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西往東行駛,剛好甲○○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二人在途經光復路與中正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來都應該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要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交岔路口如果沒有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駕駛人的注意義務,而且當時是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乙○○卻疏忽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及在該交岔路口要減速慢行,甲○○也疏忽沒注意要先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造成乙○○所駕汽車在交岔路口處側面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造成甲○○所騎乘的機車滑行撞擊旁人停放於路口處的自用小客車,甲○○因此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右足第四指骨骨折的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發生車禍造成甲○○受傷的事實,都已明白承認,但仍辯稱:她在經過交岔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通過,她開得很慢,時速大約只有二十公里左右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⑴被告上述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還有卷內所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多張可以佐證,而甲○○因為這次的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右足第四指骨骨折的傷害等情,也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在卷內可憑;⑵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被告開車經過肇事地點,自應依上述規定保持行車安全的注意義務駕駛車輛,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免發生車禍,而且當時是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有前述的調查報告表為憑,核與被告在警訊中稱她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什麼車輛、視線很清楚等語相符,被告的行車速度又極為緩慢,應可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竟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甲○○受傷的結果,被告的行為當然都有過失;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的結果,也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的原因之一,有該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00三五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參酌,足認被告駕車肇事確實有過失,並且其過失行為是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的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⑷另外要補充說明的是,上述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的結果,認為告訴人甲○○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在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的規定,而認為甲○○為此次交通事故肇事的主因,此雖經告訴人極力否認,主張自己並無過失等語,但參酌上述卷證,本院也認為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沒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沒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交岔路口如果沒有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駕駛人的注意義務等情,為肇事的主因,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的鑑定結果沒有再送覆議的必要。再者,刑法所處罰的過失傷害行為,只要是行為人本身負有注意的義務,在能夠注意的情況之下,竟未及注意,以致造成他人受傷的結果,不論第三人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該行為人仍然要負過失的刑責,本案的情形,正是如此,所以,被告的過失行為既然已經可以認定,無論告訴人過失的程度大小如何,被告仍舊要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負擔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傷害人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過失致甲○○受傷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的大小,因此所造成的危害,至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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