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遭警逮捕到案後,皆已坦承犯行,並無任何逃亡、串供、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原有正當工作,現因被告之兄亦犯罪入獄,被告之母則原即重病在臥,又加以不慎跌倒脊椎受傷已無法自行走動,而住屋如今又遭查封變賣,均有賴被告在旁照料、打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係因無錢又無工作且有施用毒品習慣,為了準備買毒品才搶奪他人皮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卷宗第8頁),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6款所定之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犯行顯非輕微,且其均先竊盜他人機車以作為行搶工具,並於搶奪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且將機車棄置,以斷警方循線查緝,依此手段犯行,足信面對刑罰亦存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迄無正當職業收入,尚有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茲無金錢可供己意支配之犯罪動機極易再次形成,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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