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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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 顏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現屋實況交付原告。
貳、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元。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向被告購買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分之
527、同段681地號土地面積1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前開土地上同段2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8年3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卷第13至23頁)。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同意書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8年7月1日清空搬遷,屆時若未搬遷則建物內之生活用品、寢具全部歸原告取得(參卷第25頁),原告亦已將買賣價金付清(參卷第43至45頁),惟被告迭經催告而拒不交屋,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6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申報地價依登記謄本所示計算,為111,724元(計算式:590㎡×申報地價424元/㎡×1180分之527=111,724元);就系爭6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申報地價依登記謄本所示計算,為567,875元(計算式:1,750㎡×649元/㎡×2分之1=567,875元)。而系爭房屋之申報價額,原告主張依108年度課稅現值512,600元為計算基準(參卷第27頁)。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商業機能活絡,對面即為全國加油站,不當得利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當。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額,則為每月7,948元(計算式:(111,724元+567,875元+512,600元)×8%÷12個月≒7,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2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現屋實況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曾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願於108年7月1日以前清空搬遷,詎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第179條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現屋實況交付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6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申報地價依登記謄本所示計算,為111,724元(計算式:590㎡×申報地價424元/㎡×1180分之527=111,724元);就系爭6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申報地價依登記謄本所示計算,為567,875元(計算式:1,750㎡×649元/㎡×2分之1=567,875元)。而系爭房屋之申報價額,原告主張依108年度課稅現值512,600元為計算基準(參卷第27頁)。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商業機能活絡,對面即為全國加油站,不當得利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當。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額,則為每月7,948元(計算式:(111,724元+567,875元+512,600元)×8%÷12個月≒7,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查房屋僅供住宅用,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實務上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果爾,原告考量系爭房房屋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商業機能活絡,對面即為全國加油站,主張不當得利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當,以上開金額算定被告於交屋前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7,948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2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現屋實況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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