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108年度偵字第8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陸點陸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明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蕭明欽另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108年6月28日晚間7、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8年6月29日凌晨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二林鎮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嗣於108年6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精神不濟而在駕駛車輛時閉眼休息致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103公克、驗餘淨重0.004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送驗淨重6.68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63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蕭明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15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2張。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103公克、驗餘淨重0.004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送驗淨重6.68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63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70029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
(七)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八)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鑑驗結果。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針筒1支,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