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DUC(中文姓名:范文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DUC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且已經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係大專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由被害人取回,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PHAMVANDUC
(中文名:范文得,越南籍)男26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2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DUC(中文名:范文得)於民國108年3月2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國小前,見 邱采翎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翌日(3日)晚上6時30分許,范文得騎乘上開腳踏車,與另騎一台腳踏車之朋友PHAMVIETHOANG一同行經彰化田尾鄉光復路3段138號田尾分駐所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采翎、證人即同行友人PHAMVIETHOANG(越南籍,中文名: 范越皇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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