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月16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徒手竊取 林俊興 所有放置在停放在該銀行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
(二)於108年1月16日9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洪志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1部得手。
(三)於108年1月16日9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 屈臣氏 旁,徒手竊取 瑪雅 (菲律賓籍)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部得手。
(四)於108年1月16日9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屈臣氏旁,徒手竊取 米可 (菲律賓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部得手。
(五)於108年1月16日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春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部得手。
(六)於108年1月16日10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徐學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1部得手。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俊興、洪志瑋、瑪雅、米可、陳春足、徐學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將罰金刑從「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銀元500元等於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所竊得之財物除雨衣外,其餘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管單5份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5頁、第73頁、第89頁、第99頁),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做資源回收,有兒子及媳婦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之(一)│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之(二)│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一之(三)│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一之(四)│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一之(五)│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一之(六)│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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