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巷28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3年11月8日以竹監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0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台幣參仟元,並處違規記點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
2二日下午4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6公里至105.5公里時,因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3年12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3年12月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3年12月23日前繳送。〔二〕93年1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12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12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變換車道前均有打方向燈,但執勤警察鳴笛叫我路肩停車,要看異議人行照駕照,異議人當場辯解無效,因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6公里至105.5公里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0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覆查處:異議人連續數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無誤,有該隊93年12月26日公警二交訴字第09300024388號書函影本可憑,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時駕車有打方向燈,云云,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駕車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惟查: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參照其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93年12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3年12月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3年12月23日前繳送。〔二〕93年1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12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12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