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47號

原告 王振翰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鈴

被告 楊卓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至屏東縣九如鄉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1日09時36分許主動加入原告之臉書好友並於不詳時間向原告介紹使用「NORDFX」之APP投資軟體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01月06日11時0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均旋遭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並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者,伊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且系爭帳戶內未被詐欺集團體領的款項也都已經還給各該被害人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振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等語,然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足徵被告得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上開行為既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與原告所受13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內未被詐欺集團體領的款項也都已經還給各該被害人,惟原告本件匯款部分既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而未及返還,自無從單憑被告曾返還其他被害人匯款乙情,免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失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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