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41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陳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被告新臺幣4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詩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0年8月31日凌晨3時31分前某時許,林詩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維新路邊,適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166號前10公尺處車道方向東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嗣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4,850元(即零件費用27,25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13,000元、工資費用4,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13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44,850元(即零件費用27,25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13,000元、工資費用4,6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53至55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計算至110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5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7,250÷6=4,54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及鈑金費用13,000元、工資費用4,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142元(計算式:4,542+13,000+4,600=22,142),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42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