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16號
原告和平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秋
被告 王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和平華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戶別:1C),亦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坪數為38坪。依系爭社區民國111年3月10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第2點,管理費自111年1月1日起,除「店A(即戶別:1A)」外,均改以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費。未料被告自1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仍按舊規約即每戶每坪25元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前開期間之管理費4,560元,且依系爭會議決議第3點,催繳戶應加徵500元之費用,合計積欠原告5,060元,經原告通知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6年間即就管理費改以「均一價」一事對被告提起訴訟,本次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有關開會通知及會議決議送達之規定,決議有關管理費之調整部分不僅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且未考量1樓住戶中,「店A」侵占大樓而形成違章建築之事實,且1樓住戶並未搭乘大樓內之電梯,卻仍僅針對「店A」以外之其餘1樓住戶調漲管理費,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與原告106年間起訴之情節類似,係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係曾以何案號向被告請求111年1月至6月積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乙節,被告補充略以:原告之前曾經以管理費均一價理由,於106年間起訴我補繳管理費,但針對111年1月至6月管理費部分,原告之前尚未對伊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原告是否確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已屬有疑。況被告所稱106年間之訴訟審理範圍,依通常之訴訟習慣,顯無可能包含111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係就起訴前(即106年前)短繳之管理費違判斷,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6月短繳之管理費,並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承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3頁),當屬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曾於111年3月2日製表公告被告應繳之管理費金額,並111年7月22日公告催繳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見司促卷第35、39頁),再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催繳戶費用(見司促卷第5頁),被告亦自承111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僅按照舊規約即每坪25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自應補繳其短繳之管理費及催繳戶費用,則以系爭房屋坪數38坪為基準,被告應補繳之管理費4,560元(計算式:38坪×【45-25元/坪】×6月=4,560元)及催繳戶應負擔之加徵管理費500元,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給付自5,06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有關開會通知及會議決議送達之規定等語。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既無「始生效力」等文句,顯與與同條第2項徵詢意見之送達有別,足認立法者並無以第32條第3項送達做為決議之生效要見,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本院審酌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部分,僅屬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爭議,而系爭會議決議送達未合法部分,既非決議之生效要件,亦與系爭決議之效力無涉,兩造復陳明未撤銷上開決議(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會議決議既未經訴請法院撤銷,即仍有效存在,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應屬無據。
㈣被告復以系爭會議有關管理費調漲之決議係於111年3月間做成,不僅溯及決議前之111年1月1日實施,且未考量1樓住戶「店A」侵占大樓而形成違章建築、1樓住戶使用大樓內之電梯頻率甚低之事實,卻仍僅針對「店A」以外之其餘1樓住戶調漲管理費,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該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至「店A」有無侵占大樓、是否為違章建築,僅涉及系爭社區及其住戶是否另採取法律手段究責之問題,而1樓住戶使用電梯之頻率雖遠低於其他樓層之住戶,然管理費之收取係作為社區整體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電梯)之維護、修繕,自難僅以1樓住戶較少搭乘電梯,即認其管理費繳納之計算基準與其他樓層住戶相同乙節,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即有權議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亦有權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費,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收取、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決議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則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大廈住戶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