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5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黃麗蓉

聶自強

被告 王臂淨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

被告 王霖勳

楊貴美

王麗花

王麗香

王玉霞

王秋犁

王秋華

王玫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清雲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霖勳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王臂淨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臂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3,743元,及其中348,157元本金之利息,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8800號債權憑證。又被告 王楊貴美 之夫,其餘被告之父王清雲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5年9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歸被告王霖勳繼承,並於105年9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王臂淨所為係無償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讓與被告王霖勳,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王霖勳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臂淨則以:被告王霖勳係王清雲長子,於王清雲生前與王清雲夫婦同住,王清雲生前即表明將名下不動產由王霖勳繼承,並由王霖勳處理祭祀事宜,所遺現金則由王楊貴美繼承以供生活所需,被告係遵循王清雲生前意願,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又王清雲死亡時,其喪葬費用由被告王霖勳支出,王清雲生前及王楊貴美之扶養費,亦均由被告王霖勳承擔,被告間王臂淨雖同意將王清雲之遺產分歸被告王霖勳取得,惟同時王霖勳亦減免被告王臂淨之喪葬費及扶養費債務,被告王臂淨所為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所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王霖勳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土地登記網路資料,有上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原告有無線上或臨櫃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據其函復查詢結果,原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線上或臨櫃調閱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原告係於不早於111年4月22日之時點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臂淨為原告之債務人,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經被告間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王霖勳取得,現金部分則由王楊貴美取得,被告王臂淨為遺產分割協議當時,並無所得及財產,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為被告王臂淨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43-80頁),是被告王臂淨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尊重王清雲生前意志云云,惟王清雲生前縱有分配其遺產之行為,其既未以遺囑為之,則被告王臂淨所謂依王清雲生前之意思而為分配,充其量僅為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動機而已,並不影響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就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割之財產權性質,亦即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撤銷之標的。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霖勳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被告王霖勳則免除其餘被告之喪葬費及撫養費債務,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8、49頁),自難認被告王臂淨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王清雲之喪葬費用應屬遺產之費用,而王清雲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外,尚遺留現金120萬元,顯已足以支付喪葬費,則被告王霖勳自不因支付喪葬費用,而取得對其餘被告之債權。從而,被告王臂淨辯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為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歸被告王霖勳取得,被告王臂淨則未取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被告王臂淨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自屬有據。

㈥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霖勳塗銷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6

現金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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