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邢大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邢大瑋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6年5月22日送達至被告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頁),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龜山區,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6月4日屆滿,惟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即同年6月5日屆滿,然本件上訴,卻遲至同年6月
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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