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晟屹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晟屹部分撤銷。
林晟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晟屹係告訴人 陳逢茂 之妻舅(林晟屹之妹 陳林秀蓮 係陳逢茂之配偶),其等因陳林秀蓮父親過世後之遺產分配問題向來存有嫌隙,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早上10時50分許,雙方在臺南市○○區○○里00號○○○○○○左側休息區巧遇,陳逢茂即以其妻陳林秀蓮未能分得遺產乙事質問被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捶向陳逢茂之胸部,陳逢茂立即以右手揮向林晟屹之臉部,二人並徒手互毆,致陳逢茂受有前胸紅腫、右手背及右中指共三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逢茂出手毆打林晟屹,導致林晟屹受有臉部兩側瘀青、前側頸部瘀青、後頭部抓傷等犯行,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逢茂之指述、證人陳林秀蓮之證詞、陳逢茂所提出由財團法人○○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於105年6月14日訊問庭中拍攝陳逢茂胸部受傷之照片、原審法院所調取陳逢茂前往○○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遇到陳逢茂後,陳逢茂就開始質問伊,並說已經忍很久了,接著就一拳往伊的眼睛打過來,過程都是陳逢茂打伊,伊怎麼有能力回手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陳逢茂於警詢指述:被告用拳頭動手打我,右手背及
中指共三處挫擦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胸部、背部疼痛(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指述:當天我遇到被告,跟他講說我太太身體不好,我們現在生活比較困難,為何當年沒有分遺產給我太太,被告一聽就先打我的胸部,所以我才出手打被告的臉,事情經過就是這樣…後來我們就互毆(偵查卷一第3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們要去○○○提水,順便去拜拜,當時已經要回去了,走去車子那邊遇到被告,剛好看到被告坐在一張躺椅上,我就跟被告說「你妹妹從94年11月2日摔倒受傷後,到現在都沒有工作了」,頭腦摔到就像幼稚園在講話一樣,我很痛苦,我對被告說「像你們這樣有良心、有道德嗎」,我有罵被告說「你們這些沒良心、沒道德」,被告就站起來,就揍我胸部,我無法忍受那一下…我就打被告,之後被告就拉著我,就開始打架了。打了一陣子之後,有一個阿婆出來,她就拉住我的手說「不要打架、不要打架」,阿婆要把我拖到旁邊…結果被告就順勢從我的背後揍了2下,被告是畜生、壞人…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以下)。陳逢茂並在警局提出○○新樓醫院於
105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欲佐證其所述(其上記載陳逢茂受有右手背及右中指共三處挫擦傷)。
㈡告訴人陳逢茂雖指稱:當時係被告率先出手毆打其胸部云云
,然觀諸陳逢茂上開指述內容,可見其於上開地點巧遇被告後,即主動上前辱罵、責怪被告,再觀諸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亦激動率爾指責被告係畜生、壞人等語,可知陳逢茂相較於被告而言,係個性較為主動、強勢之人;反觀被告在上開地點巧遇陳逢茂時,則僅停留在自己座位上,並未主動靠近陳逢茂,衡情被告當時應係無欲與陳逢茂發生糾紛;依此,被告突然面對陳逢茂前來出言指責、辱罵其為何分產不公時,衡情應係會選擇離開現場,避免衝突繼續發生,至多亦僅會以言詞自辯相爭,焉有可能第一時間即不分青紅皂白出手攻擊陳逢茂之胸部,陳逢茂此部分指述已與常情有違,而屬可疑。
㈢其次,陳逢茂歷次具體指稱被告出拳毆打其身體之部位僅有
「胸部、背部」,於偵查中甚至還脫掉上衣同意檢察事務官拍攝其胸部受傷之照片(偵卷一第5頁),於本院則強調其當時胸部很痛,裡面都瘀血,後來還去拔罐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可見胸部部位受傷程度甚重。然觀諸陳逢茂於案發後當天即前往○○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7頁以下)及該醫院當日診療後即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陳逢茂雖向醫生主訴有「胸痛」(Subjective:…ch
estpain…),醫生亦依陳逢茂之指述,評估陳逢茂或有可能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等症狀(Assesment…),然經醫生施以觸診、聽診及X光照射等診斷後,最後僅認為陳逢茂受有「右手背及右中指共三處挫擦傷」,並依此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陳逢茂當時胸部、背部若果真遭到被告出手重擊,衡情醫生在當下應會診斷得出,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認為陳逢茂受有何「胸部」或「背部」傷勢,則陳逢茂此部分指述亦與診療結果明顯不符,而有重大瑕疵。本案偵查檢察官應即係注意及此,而亦未認定陳逢茂受有「背部」之傷勢(前開起訴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陳逢茂在105年6月14日經檢察事務官拍攝之胸部傷勢照
片,雖有呈現局部皮膚泛紅現象(偵卷1第5頁),然觀諸陳逢茂此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經長達1個半月有餘,衡情陳逢茂案發時若果真遭到毆傷,且該毆傷痕跡竟能留存至1個半月以後,此時該處傷勢應僅會呈現較為深沉、陳舊類似豬血色或咖啡色之瘀傷色澤,惟觀諸陳逢茂上開照片,卻係呈現新鮮、嫩粉之表淺紅色,與一般遭毆後經過長時間之瘀傷痕跡不同,此乃與經驗法則有違。雖陳逢茂經本院詢以:「何以案發如此久之後,在檢察事務官處還可拍得上開傷勢?」,陳逢茂陳稱:我是去國術館把瘀青吊出來,因為淤血一個多月都沒消,有去國術館拔罐2次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誠如上述,瘀血痕跡應係深沉、陳舊瘀傷色澤,陳逢茂上開照片卻係新鮮、嫩粉色澤,且拔罐後一般係會於皮膚上留下圓筒拔罐器形狀之色淤痕跡,然上開照片顯現的情況亦非如此,陳逢茂此部分解釋亦不可信。因此,檢察事務官拍攝之陳逢茂上開照片,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於案發時所為。
㈤至於上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逢茂另受有「右手
背及右中指共三處挫擦傷」部分,經查:觀諸陳逢茂上開指述,其並未強調被告攻擊其右手部位,首應釐清敘明;其次,陳逢茂坦承案發時有出手毆打被告之臉部(警卷第2頁、偵卷1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反面),被告亦陳稱:陳逢茂當時係握拳毆打伊,接著就一直打過來(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而觀諸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105年
4月27日拍攝之受傷照片,其左眼下方眼袋部分明顯呈現黑紫色瘀青狀(警卷第16頁),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臉部兩側瘀青(按:醫生於驗傷解析圖有描畫包括左眼下方部位)、前側頸部瘀青、後頭部抓傷」等傷勢,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則陳逢茂當時應係以右手出拳之方式毆打被告多下,且力道甚為兇猛。此除可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陳逢茂當時一直出手打伊,伊根本無法還手等語可信外,且可證明:陳逢茂之右手背、右中指發生輕微挫擦傷,甚有可能係在毆打被告之過程中,出手傷人之餘同時自傷所致,而無法遽認係被告反擊所造成。
㈥至於證人即陳逢茂太太陳林秀蓮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10
5年4月26日上午近11點許,去○○○拜拜時有遇到林晟屹。是為了財產,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陳逢茂就過去問林晟屹,陳逢茂說「你妹妹都沒有賺錢,都沒有錢了,你的心肝這樣真的做得下去嗎」,之後被告就把陳逢茂揍下去,只有跟他說一句話就不行了。我看到陳逢茂、被告在那邊吵架,被告先出手揍陳逢茂的胸部,我距離他們只有一小段距離,我沒有移動位置,都在那邊而已,我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
2第32頁反面以下),證人陳林秀蓮既然證稱其當時就在被告與陳逢茂身旁,沒有移動位置,衡情被告若果真有毆打陳逢茂,其對於被告毆打完陳逢茂後,陳逢茂反擊被告之過程亦會觀之甚詳,然陳林秀蓮遭詢以:「被告毆打完陳逢茂後發生何事時?」,即避重就輕稱:「被告打完陳逢茂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發生何事了(原審卷第32頁)」、「(被告揍陳逢茂的胸部之後,陳逢茂有何反應?)我因為摔到,腰會痛,我沒有辦法那個。我看到的只有被告揍陳逢茂的胸部這樣。(為何你只有看到這樣,後面都沒有看到?)沒有,後面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他們在講甚麼,我現在的頭腦很差,沒看到(第33頁)」,之後經檢察官追問後,方勉強概略證稱:「(兩個人都有打對方嗎?)對(第33頁反面)」云云,證人陳林秀蓮上開證詞既係明顯迴護丈夫陳逢茂,則其指述被告毆打陳逢茂部分自亦存有高度之虛偽風險,而無法佐證陳逢茂之指述為真。
㈦此外,證人即○○○○○○廟祝 林詹幼 於警詢時亦為被告證
稱:事發當時我剛好從○○○2樓○○○外面走進來,我看到陳逢茂拉被告衣領,接著就看見陳逢茂毆打被告,我聽被告說,他們是因為家產分配問題發生打架,陳逢茂先出手毆打被告,我沒看到被告回手毆打陳逢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證人林詹幼係○○○○○○廟祝,被告則坦承其係○○○義工(本院卷第45頁),雙方或許較為熟識,然證人林詹幼於警察訪查一開始即表明自己僅認識被告,不認識陳逢茂(上開警詢筆錄參照),並未掩飾自己與被告較為熟識之關係,且證人林詹幼係從事宗教神職人員,衡情亦無須違背自身信仰良知,及日後到法庭作證遭到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悖於事實虛偽陳述。因此,其證詞自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可佐證被告上開無罪答辯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被告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逕採信告訴人之指述,而認為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乃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