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奕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盧奕凱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9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李輝芬 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情摘要、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03634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50709128號函(偵卷一第4、6-7、13-14、17、23-25頁,偵卷二第14-23、26-27、31、35-36、61頁,偵卷三第
8、25頁,原審卷第18-21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
4年1月23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15.4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停於路旁,本應注意下車查看車輛時應緊靠路邊站立,不得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站立於該自用小貨車左側之車道上查看車輛,適有告訴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同方向左後方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站立之盧奕凱(盧奕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5公分、下肢擦傷及腦部受傷後有可能會長期失憶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偵卷三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機能受有損傷,並使告訴人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所為實屬不該;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仍不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斟酌本件事故所以發生,主要係因告訴人酒後駕車所致,並衡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另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業經起訴書詳加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曾與告訴人書立和解書,非原判決所稱「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仍不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㈡案發地點可供路邊停車之面積非屬寬廣,依通常用路之客觀情狀,伊之車輛當時已靜止於邊線之外,上訴人需下車查看,正常情況必然立於邊線附近,若非因告訴人酩酊大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怎會撞擊被告?㈢若認被告有過失,請考量被告有自首之情,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提出和解書,惟雙方對和解之過程有所爭執,且原審詰問告訴人時,已調查和解書簽立過程,告訴人確實尚未諒解被告之行為;本件事故發生因被告蹲、立於車道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酒後駕車雖為肇事主因,惟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原判決亦已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情。且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審酌事故發生之原因,併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前揭拘役刑,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或有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業經原審調查或於原判決詳述,被告空言量刑太重,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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