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愷儱(原名:劉國正)具保人劉景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景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景富因受刑人劉愷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愷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劉景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該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見執聲沒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又受刑人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6月11日確定,經聲請人定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之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3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12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3頁),另經本院查詢受刑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受刑人業於104年6月9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按,是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5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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