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丁莉玲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告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謝政成 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南區稽核駐點左營所副課長,經試用3個月後於105年1月20日正式任用,正式任用後之薪資為本薪新台幣(下同)32,187元、全勤獎金800元、伙食津貼1,100元,合計34,087元,於次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原告於105年6月6日在被告之西台南乳品所遭被告公司之 李紅 襄理侮辱並強迫辦理辭職手續,而遭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於105年6月7日函請被告協商,復於同年7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原告年資7個月又18日,被告既於105年6月6日不法解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1,362元(計算式:34087÷30×10=11362)。另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等級表規定之應投保金額36,300元,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基數為4/12個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100元(計算式:36300×4/12=12100);又縱認系爭勞動契約未於105年6月6日終止,原告於105年7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因被告公司代理人李紅對原告有重大侮辱行為,及被告有短付105年6月份薪資3,656元(原告105年6月1日至6日之薪資為8,392元,被告扣除前已發給原告之端午節獎金5,231元後,僅給付3,161元,尚短付3,656元。即被告公司之端午節獎金發放規定,雖規定必須在105年6月9日端午節當日仍在職,始可領取端午節獎金,惟原告於105年6月6日係遭被告不法解僱,應視為仍在職,而認為原告係於105年7月6日調解日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始離職,原告於105年6月9日端午節當日既應視為仍在職,被告即不得扣除端午節獎金)之情事,原告亦得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公司仍應給付資遣費12,100元。又依勞退條例第6條及第14條1項,以原告105年6月之薪資為8,392元計算,原告105年6月份之勞退應提撥金額應以第5級月提繳工資7,500元(原告105年6月1日至同年月6日薪資為8,392元),以被告應負擔之6%計算為450元,惟被告僅提撥436元,尚短提撥14元,被告自應補提撥14元。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1,362元、資遣費12,100元、105年6月短付工資3,656元,合計27,118元,並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4元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同法第6條及第14條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丁莉玲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6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考慮其個人因素後自願離職而非遭被告強迫辭職解僱,被告公司之李紅襄理並無侮辱原告之情事,亦無強迫原告交接及辦理離職手續之情事。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自行填寫之辭職申請書可知,原告於105年6月6日係向被告公司主管財務部副理 張玉鳳 承認其擔任課長起已七個多月仍沒有辦法勝任課長工作,張玉鳳表示其已不適任副課長職務,欲將其調到台南當會計,並提供補貼,要原告好好考慮,被告公司之李紅襄理於原告與張玉鳳面談後只是詢問原告之決定為何,係原告考慮其沒辦法130公里的來回,而自願離職,並填寫辭職申請書,被告公司之主管及李紅並沒有口出惡言或口頭侮辱及強迫原告交接並辦理離職手續或有其他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原告既是主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勞工如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雇主即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再原告105年6月1日至6日之薪資應為8,392元,惟依被告公司之規定,端午節獎金必須在端午節當日仍然在職才可以領取,而105年度之端午節是105年6月9日,當時原告已經離職,因此原告之105年5月薪資須扣除105年5月27日原告已先行領取之端午獎金5,231元,於扣除後原告得領取之105年6月薪資應為3,161元,並無錯誤。而依勞工保險局不足月提撥金額計算方法之規定,原告每月薪資34,087元應投保之勞工退休金投保級距為36,300元,不足月之提撥金額計算式規定應為:36,000元÷30日×6日×6%=436元,被告並無短少提撥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104年10月2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南區稽核駐點左營所副課長,試用3個月後於105年1月20日正式聘用,兩造並簽訂聘用合約書。
(二)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試用期間本薪31,387元、全勤獎金800元、伙食津貼1,100元、特殊功績2,200元,合計35,487元,正式任用本薪32,187元、全勤獎金800元、伙食津貼1,100元,合計34,087元,每月薪資於扣除請假、福利金、勞健保費用後於次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何時終止?係原告主動終止?抑或被告公司解僱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1,362元、資遣費12,100元、105年6月短付工資3,656元,合計27,118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丁莉玲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6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16條、同法第17條、第1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可知,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需以勞工係遭雇主解雇或不法解雇或雇主有不法行為經勞工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為成立要件,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不負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且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時,必須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
(一)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何時終止?係原告主動終止?抑或被告公司解僱原告?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05年6月6日在被告西台南乳品所遭被告公司之李紅襄理侮辱並強迫辦理辭職手續,而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惟被告則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基於其個人因素之考慮後,自願於105年6月6日離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李紅襄理並無侮辱原告之情事,亦無強迫原告交接及辦理離職手續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6日之前之105年5月19日即曾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申請書」(審查卷第46頁),並於「辭職原因」欄記載辭職原因為「不適應」,於「預定離職日期」欄記載「105年6月6日」,李紅則於「主管單位」欄批示「6月6日離職」,李紅並已將此份「辭職申請書」寄送予被告總公司收受,依此份「辭職申請書」之上開記載可知,原告係因「不適應」而自願於105年6月6日離職。又依原告及被告各自提出之105年6月6日當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時間、全文觀之,及原告自承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對話時間係在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時間之前(卷第13頁、第20-22頁,第26頁)可知,原告與李紅雖於稍早之前曾有「...B(即李紅,以下同):沒關係,那你這邊簽到,就直接進二部,然後你把抽屜裡面東西收一收,你把東西收一收。」、「A(即原告,以下同):啊。沒有私人東西。」、「B:我們今天做移交啊。你的那個辭呈我禮拜天早上就寄出去了。」、「A:妳有跟我說嗎。」、「B:辭呈你自已寫的」、「A:可是那天我們談了我並沒有要辭啊。」、「B:我跟你說,我現在想一想,因為你做一個課長連拆單子都不會,連人總帳都不平,然後連查庫存都不會,那我要怎麼辦?不然你去送貨。」等語之對話,惟之後原告則與李紅上級即被告公司財務部副理張玉鳳溝通對話,而有「A:這是我的錯我知道。」、「D(即張玉鳳,以下同):這樣妳了解嗎?」、「A:我不知道,她現在怎樣他什麼都沒講,叫我東西收一收走了,假如不走,叫我去送貨。」、「D:嗯。
」、「A:那我不知道接下來該怎樣,就算開除也該給我個,就像妳這樣跟我慢慢講,我知道哪裡不對,如果說這樣子,我這樣不適任,我OK我接受,如果叫我這樣東西收一收,妳就走這樣子。」、「D:好,我現在要告訴妳,妳現在這段時間這樣子的接手,妳並沒有把整個所的運作帶起來,讓後面在搞有點混亂,我也知道西台南會比較,本來我們一開始就比較擔心西台南。」、「A:是。」、「D:可是那時候也一直,我相信 李襄理 跟妳講西台南 茹芸 要走,妳要把西台南整個帳學起來,妳們現在也有在做工作手冊吧。」、「A:對。」、「D:所以你們在做工作手冊的時候也自己要求整個要把工作手冊了解清楚沒有錯吧。」、「
A:對。」、「D:所以我這樣在看,我今天不用李襄理跟我講,我看妳從旁邊做出來的東西,跟妳所講的,我覺得妳還不夠了解,妳還對營業所妳來七個月妳還對營業所還不夠深入。」、「A:嗯。對。」、「D:如果妳真的還要繼續做妳這個課長的評分,我一定會打折扣。」、「A:我知道這部份是我的問題。對。這樣我接受。」、「D:那妳自己考慮清楚如果說妳還要繼續做,我可能會把妳降級,我們重頭來,如果你沒辦法接受重頭來,你就自己考慮好。」、「A:降到什麼程度。」、「D:我們就把妳回到西台南作會計。」、「A:那沒辦法,高雄到台南這樣有點強人所難,這樣每天130公里來回。」、「D:公司還是會有油費補貼給妳。」、「A:那個精神耗弱真的很大耶。」、「D:以目前來講我們目前也就只有這個空間給妳,妳自己考慮清楚。」、「A:那妳看該如何我接下來應該如何。」、「D:
嗯,這應該是妳自己想清楚,我要就是直接要妳做西台南的會計。」、「A:好。」、「D:自己想清楚。」、「A:好。」,而於原告與張玉鳳對話,張玉鳳要原告自已考量是否接受調職之後,李紅嗣後再詢問原告考慮之結果為何,而對話如下「B:丁小姐,那個副理說他有跟妳談,那個現在是怎樣妳的決定。」、「A:那個就是等交接啊,那個我不可能調過來這當會計,那個對我的交通沒辦法。」、「
B:那就要麻煩妳再寫一次離職書。」、「A:為什麼?妳不是已經寄了。」、「B:對啊對啊,但因為那個時間的狀況,可以嗎?」、「A:好啊。」、「A:可是這樣我就沒有提前十天,怎麼辦。」、「B:沒關係。」等語,因 李紅之 要求原告乃於106年6月6日再填寫一份「辭職申請書」,原告於此份106年6月6日之「辭職申請書」之「預定離職日期」欄仍記載為「105年6月6日」,而於「辭職原因」欄之辭職原因則改為「無法接受辱罵及調動」等語,並於「對本公司之意見」欄記載「1.因本人臨時被通知工作異動,無配合每日高雄台南往返車程130公里,故而被迫離職。2.李襄理同意本無須十日預告期。」等語。依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時間、內、全文及前後2份「辭職申請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確有能力不足,無法勝任副課長職務之情形,而李紅或張玉鳳並沒有口出惡言或口頭侮辱之情形;至於李紅在原告與張玉鳳面談之前雖有「我跟你說,我現在想一想,因為你做一個課長連拆單子都不會,連人總帳都不平,然後連查庫存都不會,那我要怎麼辦?不然你去送貨。」等語之言語,惟上開言語只是對原告能力之評價,而原告亦自承確有能力不足之情形,是上開言語即尚不足以認為係對原告之重大侮辱行為。又李紅於原告與張玉鳳面談之前雖有「那你這邊簽到,就直接進二部,然後你把抽屜裡面東西收一收,你把東西收一收。」、「B:我們今天做移交啊。你的那個辭呈我禮拜天早上就寄出去了。」、等言語,惟上開言語觀之並無強迫原告離職之言語,且最終決定原告職位應如何處理之人係李紅之上級張玉鳳副理,而非李紅,而張玉鳳只是要原告自已考量是否接受調職到台南擔任會計而已,亦無強迫之言語或行為,係原告基於其個人交通不便因素之動機考慮後,自願於105年6月6日離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由原告與張玉鳳對話後,李紅嗣後詢問原告考慮之結果為何而詢原告之:「丁小姐,那個副理說他有跟妳談,那個現在是怎樣妳的決定。」,而原告回答:「那個就是等交接啊,那個我不可能調過來這當會計,那個對我的交通沒辦法。」等語之對話可知。即最終決定原告職位應如何處理之人係李紅之上級張玉鳳副理,並非李紅,而張玉鳳雖因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而欲將原告調職至台南擔任會計,但係以與原告協商,由原告自行考慮是否接受之方式為之,並未使用強迫之手段,係原告基於其交通上不便之動機之考量後決定自願離職(至原告如認為被告調動違反勞基法關於調動之原則或規定,而不願接受調職,自得於調動前或調動後,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申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訴訟保障其權利)。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李紅襄理侮辱並強迫辦理辭職手續,而遭被告公司解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考慮後自願於105年6月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足認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1,362元、資遣費12,100元、105年6月短付工資3,656元,合計27,118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1、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原告係自願於105年6月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自行自願離職,業見前述。而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勞工如係自願離職,即不得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2、原告請求105年6月短付工資3,65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端午節獎金發放規定,雖規定必須在105年6月9日端午節當日仍在職,始可領取端午節獎金,惟原告於105年6月6日係遭被告不法解僱,並非自願離職,應視為仍在職,被告不得扣除端午節獎金云云。惟查,原告係自行考慮後自願於105年6月6日離職,業見前段所述,故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105年6月1日至6日之薪資8,392元,於扣除105年5月27日原告已先行領取之端午獎金5,231元後,原告得領取之105年6月薪資只為3,161元等語,則屬有據。是原告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次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雖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之適用,均必須以雇主確有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得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端午獎金,原告之105年6月1日至6日之薪資8,392元,於扣除前已領取之端午獎金5,231元,原告所得領取之105年6月薪資應為3,161元,於法有據,並無錯誤,業見前述。而原告105年6月份之薪資3,161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等級表之規定為第3級,應投保之月提繳工資為4,500元,依被告應提撥6%計算之提撥金額為270元,而被告依勞工保險局之規定,以原告每月薪資34,087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等級表之規定為第30級,應投保之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不足月之計算式為:36,000元÷30日×6日×6%=436元,而提撥436元,已超過270,被告自無短少提撥之情形。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原告係自願於105年6月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自行自願離職,業見前述。而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勞工如係自願離職,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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