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龍宏
楊宏榆李明霖高芳榆周呈雄林瑞泰 謝文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21號、第25425號、第25562號、第2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壬○○、乙○○、庚○○、戊○○、癸○○、丙○○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壬○○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壬○○、乙○○、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壬○○、乙○○、庚○○、戊○○、癸○○、丙○○等人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己○○、乙○○、庚○○、丙○○、戊○○、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忠誠路口之「嘉美歡樂世界」,持酒瓶、椅子等工具砸毀敲擊於包廂內之點唱機數台(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己○○、乙○○、庚○○、丙○○、戊○○、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30日2時許,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仁美歡樂世界」,持酒瓶、椅子等工具砸毀敲擊該店內包廂之液晶螢幕,並砸毀店內數張椅子(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己○○、乙○○、壬○○、丙○○、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4日20時41分許及翌(5)日0時許,在「仁美歡樂世界」內,持酒瓶、玻璃杯等工具砸毀敲擊該店1樓櫃台及桌椅等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被告己○○、乙○○、壬○○、庚○○、戊○○、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日1時40分許,前往「仁美歡樂世界」,消費新臺幣(下同)1,250元後,即拒不付款,並持酒瓶、玻璃杯等工具砸毀敲擊該店內電視(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被告己○○、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3日21時至翌(24)日5時許,前往「仁美歡樂世界」,消費1萬1,250元後,即拒不付款,並持酒瓶、玻璃杯等工具砸毀敲擊該店一樓事務機1台(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以「要收保護費」等語恫嚇現場店員,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壬○○、乙○○、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8月3日1時40分許,至「仁美歡樂世界」消費後,僅因告訴人丁○○自該處經過時, 向渠 等看了一眼,被告壬○○竟因而心生不滿,旋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上前攔阻告訴人丁○○制止其離去,致使告訴人丁○○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而決定所在處所後,即與被告乙○○、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機車大鎖、被告壬○○、戊○○徒手毆擊告訴人丁○○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丁○○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眼鈍挫傷、背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及左側額頭、左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因認被告己○○、壬○○、乙○○、庚○○、戊○○、癸○○、丙○○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壬○○、乙○○、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
參、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己○○、壬○○、乙○○、庚○○、戊○○、癸○○、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壬○○被訴強制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被告己○○、壬○○、乙○○、庚○○、戊○○、癸○○、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乙○○、庚○○、戊○○、癸○○、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被告7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訴、「仁美歡樂世界」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截圖18張、現場物品遭毀損之照片6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壬○○、乙○○、庚○○、戊○○、癸○○、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於公訴意旨一之(一)至(五)所示時間,砸毀告訴人甲○○所經營「嘉美歡樂世界」、「仁美歡樂世界」內財物,係因酒醉引起,並非恐嚇告訴人甲○○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於公訴意旨一之(三)所示時間,並未前往「仁美歡樂世界」,於公訴意旨一之(四)所示時間,雖有前往「仁美歡樂世界」,但並未砸毀店內物品及恐嚇告訴人甲○○,伊於公訴意旨一之(五)所示時間,雖有在「仁美歡樂世界」砸毀店內事務機,但係店員服務態度不佳所引起,並非索取保護費或恐嚇告訴人甲○○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公訴意旨一之(一)至(四)所示時間,雖有前往「嘉美歡樂世界」、「仁美歡樂世界」,但並未砸毀店內物品及恐嚇告訴人甲○○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於公訴意旨一之(一)(二)所示時間,並未前往「嘉美歡樂世界」、「仁美歡樂世界」,於公訴意旨一之(四)所示時間,雖有前往「仁美歡樂世界」,但因酒醉睡覺,僅聽聞有吵雜聲,不知有人砸店,伊至上開店內消費從未發生衝突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公訴意旨一之(一)至(三)所示時間,並未前往「嘉美歡樂世界」、「仁美歡樂世界」,於公訴意旨一之(四)所示時間,雖有前往「仁美歡樂世界」,但並未砸毀店內物品及恐嚇告訴人甲○○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於公訴意旨一之(一)(二)(四)所示時間,均未前往「嘉美歡樂世界」、「仁美歡樂世界」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公訴意旨一之(一)(二)所示時間,並未前往「嘉美歡樂世界」、「仁美歡樂世界」,於公訴意旨一之(三)所示時間,雖有前往「仁美歡樂世界」,但並未砸毀店內物品及恐嚇告訴人甲○○等語。經查:
1.被告己○○與不詳人士數名,於公訴意旨一之(一)至(四)所示時間,以公訴意旨一之(一)至(四)所示方式,砸毀告訴人甲○○所經營「嘉美歡樂世界」、「仁美歡樂世界」內如公訴意旨一之(一)至(四)所示財物,以及被告己○○、壬○○於公訴意旨一之(五)所示時間,以公訴意旨一之(五)所示方式,砸毀告訴人甲○○所經營「仁美歡樂世界」內如公訴意旨一之(五)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88-89頁、易字卷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92頁反面、93頁反面、95頁、10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嘉美歡樂世界」、「仁美歡樂世界」財物受損情形相符(見警一卷第289頁反面-291頁反面、易字卷第113-116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放在易字卷證物存放袋內)、103年7月30日「仁美歡樂世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警二卷第204頁)、103年11月5日「仁美歡樂世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警二卷第205頁)、104年8月3日「仁美歡樂世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警二卷第206至207頁)、104年8月24日「仁美歡樂世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警二卷第211至213頁)、「仁美歡樂世界」店內毀損情形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210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本案被告己○○或夥同不詳人士,或夥同被告壬○○所為砸毀告訴人甲○○店內財物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價上固可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要件(被告等人所涉毀損罪嫌,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一卷第38頁),惟其等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參諸前揭前揭說明,自須審酌被告等人是否有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對其為惡害之通知,尚難僅憑告訴人甲○○財產法益遭受侵害,遽認被告7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3.告訴人甲○○就被告己○○如公訴意旨一之(一)至(五)所示砸毀其店內財物之目的,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己○○係為向伊收取保護費,遭伊拒絕,遂自如公訴意旨一之(一)所示時間起,多次率幫眾在店內唱歌、喝酒消費後,藉口挑剔店內工作人員服務態度不佳,拒絕付帳及砸毀店內財物;被告己○○、壬○○對伊「嗆聲」要求收保護費,伊若不從,其等就再次率眾砸店,逼伊面對,被告己○○、壬○○亦曾於如公訴意旨一之(五)所示時間,對櫃臺人員「嗆聲」要收保護費云云(見警一卷第288頁反面-291頁反面),惟查:
⑴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己○○毀損店內財物時伊
不在現場,伊是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及參考員工之說詞等語(見偵一卷第28、38頁),被告己○○於公訴意旨一之(一)至
(五)所示砸毀告訴人甲○○店內財物之過程中,告訴人甲○○既不在現場,被告己○○、壬○○豈能對其當面「嗆聲」要求收保護費或為惡害之通知?堪認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應有所渲染誇大,客觀上難以令人採信。
⑵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謂其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及參考員
工之說詞乙節,而上開店內之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117頁反面),自是無法藉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悉被告被告己○○、壬○○於毀損店內財物過程中,有何揚言索取保護費或施以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出在場見聞之員工姓名、地址等資料,以供警方、檢察官或本院傳喚調查,尚難徒憑告訴人甲○○聽聞而來之員工說詞,遽為不利被告7人之認定;況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質以被告己○○向員工索取保護費時,有使用什麼暴力手段?告訴人甲○○則答稱:被告己○○就是喝醉酒嗆聲說叫可以負責的人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店內小姐一開始僅向伊提及砸毀店內財物之人表示要找老闆而已,並未明確表示要收保護費,由於事發前曾有人索取保護費卻未留下名字,也是說要找老闆,伊請該人立刻前來拿取,結果該人卻未出現,故伊問小姐砸店之人是不是要收保護費,櫃台小姐就將二者聯想在一起,回答好像是,但伊隔天找被告己○○詢問時,被告己○○表示並無此事,只是喝醉酒而已,其會賠償砸壞之物品,亦有將錢賠給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113頁正反面、114頁反面、115頁反面、116頁反面、118頁反面),衡以被告己○○、壬○○在店內砸毀財物之過程,要求場所負責人出面,其中原因可能多端,非必然為藉機索取保護費,則告訴人甲○○徒憑其店員自行臆測被告己○○、壬○○好像是要收保護費,即向警方指訴被告其等曾於公訴意旨一之(五)所示時間,對櫃臺人員「嗆聲」要收保護費云云,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本院有關該分局鳥松分
駐所於公訴意旨一之(一)至(四)所示日期派員前往「嘉美歡樂世界」或「仁美歡樂世界」處理糾紛之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易字卷第135-147頁),顯示警方就公訴意旨一之(一)(三)所示日期到場處理之糾紛內容為財物毀損;就公訴意旨一之(二)(四)所示日期到場處理之糾紛內容為民眾打架;另就公訴意旨一之(五)所示日期則無「嘉美歡樂世界」或「仁美歡樂世界」相關之報案紀錄,有該分局106年6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80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3頁),均未見「嘉美歡樂世界」或「仁美歡樂世界」店內人員有何遭到恐嚇或索取保護費之報案紀錄,倘若被告己○○、壬○○於砸毀店內財物過程中,確有藉機索取保護費或恐嚇之表示,則店內人員於報案時或警方到場處理時,豈有未一併向警方說明之理? 益徵 被告己○○、壬○○於砸毀店內財物過程中,應無揚言索取保護費或恐嚇之行為,而係告訴人甲○○事後聽聞店內人員之轉述及臆測,以致誇大渲染成其等之目的在於索取保護費,難認屬實。
⑷公訴人雖以卷附被告己○○之臉書動態訊息截圖(見警四卷
第33-37頁),顯示被告己○○曾以「今日晚上我要市區大武鄉下人都最好給我出來喔」、「08今晚真的要武弄啊看兄弟們」、「兄弟看大家啊08這次要走啊」、「人都給我出動」、「今晚全都給我準備好我要大走」等臉書動態訊息召集友人,進而指摘被告己○○有聚眾滋事之情形,復以民眾匿名檢舉:「我住鳥松,因為害怕被己○○打、害怕被他報復…我們店裡,最近常常都來一推人,那些全是他手下,常鬧事,想藉此收取保護費,他們行為惡劣,態度囂張,常弄得我們都很怕,也知道他黑白兩道都有人在幫他,…我其實也很怕,怕會被他問到白的來打我,甚至是害到我的家人,工作我也打算辭掉了...」等節(見他一卷第1頁),指摘被告己○○與其他被告6人,會因保護費問題而騷擾店家,足徵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並非虛妄等節,然觀諸被告己○○之臉書動態訊息截圖,並未顯示其刊登上開訊息之日期、時間,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有關被告己○○刊登上開臉書訊息之日期、時間,該分局亦是無法提供,有前引之該分局函文可稽,本案既無法特定被告己○○以臉書訊息召集友人之日期、時間,難認上開臉書訊息與被告己○○如公訴意旨一之(一)至(五)所示砸毀告訴人甲○○店內財物之行為有何關連,自不得憑此指摘被告己○○就本案係蓄意聚眾滋事,以向店加索取保護費;又前述民眾匿名檢舉內容,既無法得知檢舉人之真實身分以供傳訊調查,亦未指出遭收取保護費之店家名稱、具體情節及發生日期,該檢舉內容之可信性以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均甚低微,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可信度。是以,本案仍難徒憑上開臉書動態訊息及民眾匿名檢舉,即對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內容之瑕疵恝而不論,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4.參以被告己○○就公訴意旨一之(一)至(五)所示各次砸毀店內財物之時間間隔,除公訴意旨一之(四)至(五)之發生時間相隔20日外,其餘各次發生時間間隔約3個月、3個月、9個月不等,發生次數並非頻繁;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酒醒後,有向伊表示對不起,也願意賠償店內損失,被告己○○之前消費就有簽帳之情形,賠償費用及賒欠之消費金額,伊事後都有向被告己○○之配偶收取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易字卷第113頁反面、115頁反面、116頁正反面),倘若被告己○○砸毀店內財物,意在藉此向告訴人甲○○施壓索取保護費,則在其目的得逞前,豈有不頻繁到店內滋事,表明其索取保護費之企圖,反而於事後向告訴人甲○○致歉、賠償損害並清償賒欠款項?堪認被告己○○、壬○○辯稱:係因酒醉發洩情緒或不滿店員態度而砸毀店內財物,別無其他動機等語,應屬可信。
5.是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且被告己○○、壬○○之辯解非不可信,本件實難遽認被告己○○、壬○○除砸毀告訴人甲○○之店內財物外,有何對告訴人甲○○或店內員工「嗆聲」要收保護費,或以使告訴人甲○○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涉犯恐嚇罪嫌,即屬無據。又被告己○○如公訴意旨一之(一)至(四)所示砸毀告訴人甲○○店內財物之行為,既難成立恐嚇罪責,則姑且不論被告壬○○、乙○○、庚○○、戊○○、癸○○、丙○○等人,於公訴意旨一之(一)至(四)所示過程中有無在場、有無參與砸毀店內財物,仍均不足以恐嚇罪責相繩。
(二)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7人有公訴意旨一之(一)至(五)所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7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壬○○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強制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乙○○、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時之指訴、「仁美歡樂世界」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截圖10張、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聯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告訴人丁○○傷勢照片6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丁○○經過伊時,對伊說「看什麼」,伊就上前與其講話,並未強行攔下告訴人丁○○,乙○○隨即從路旁過來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伊跟著出手,伊僅有毆打告訴人丁○○,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1.被告壬○○於104年8月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告訴人丁○○經過其身旁時朝其觀看,遂上前質問告訴人丁○○「看撒肖」,在附近之同案被告乙○○旋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丁○○,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及其他不詳人士亦接著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等情(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乙○○、戊○○所涉傷害罪嫌,告訴人丁○○已撤回告訴,詳後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67頁反面-269頁、偵一卷第38頁、47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06-107頁),核與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乙○○、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4、62頁反面、103頁反面、偵一卷第9、39頁、審易字卷第88頁),並有前引之「仁美歡樂世界」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104年8月3日仁美世界監視錄影器截圖19張(見警二卷第184至186頁、第190至194頁、第208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聯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274、275頁)、告訴人丁○○傷勢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187-1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周圍物品,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告訴人丁○○遭毆打前,被告壬○○究竟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攔下告訴人丁○○並阻止其離去?經查:⑴觀諸前引之104年8月3日仁美世界監視錄影器截圖,顯示被
告壬○○原本右手叉腰、左手撐在展示架上,告訴人丁○○經過其身旁後,其雖走向告訴人丁○○,惟係站在告訴人丁○○之右方,而非阻擋在其前方,且未見有何出手拉扯、推阻告訴人丁○○之動作,甚至2人間亦無任何肢體接觸,俟同案被告乙○○走到告訴人丁○○面前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後,被告壬○○始隨之動手等情,堪認告訴人丁○○在遭毆打前,並未遭被告壬○○以強暴手段攔阻並制止其離去;又被告壬○○向告訴人丁○○所質問「看撒肖」一語,語意中難認有何欲加害告訴人丁○○之表示,亦與脅迫之言詞或舉動不符。是以,此部分已難遽認告訴人丁○○在遭毆打前,係遭被告壬○○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攔阻並制止其離去,迫於不得已而留在現場。
⑵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雖指稱:伊遭不認識之數名男子,違
反伊意願攔住伊,不讓伊離去,質問伊「看撒肖」,伊回答「沒有」,瞬間就遭另一名男子持機車大鎖攻擊,接著一群人就圍過來毆打伊,而被告壬○○即為該名將伊攔下並質問之男子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有沒有人把你攔下來,不讓你走?」,告訴人丁○○則答稱:「他就問我看什麼而已,應該也不算攔,他就問我一句後,一群人就圍上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07頁);其後復陳稱:「(你被嗆『看撒肖』的時候,嗆你的人與你有無肢體接觸?)沒有。(對方在嗆你之前,有無跟你說不准離開等類似的話?)沒有。(是否如你警詢時所述,被嗆『看撒肖』之後瞬間就被打?)對。」、「(你遇到嗆你的人當下,你為何會停下腳步?)因為他問我。(假設你走在路上,有其他人要問你事情,你會不會停下來?)當然會。」等語(見易字卷第109頁正反面),衡以吾人於走路之際,遇有他人質問時,因而停下腳步瞭解狀況,此乃通常之反應,實難僅因告訴人丁○○遭被告壬○○質問「看撒肖」時,其停下腳步而未繼續前行,即認係遭違反意願而被迫停在原地,且依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壬○○向其質問「看撒肖」時,並未有肢體接觸或不准其離開之表示,益徵被告壬○○並未以強暴或脅迫手段攔阻並制止其離去,實難徒憑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泛稱:被告壬○○違反伊意願攔住伊,不讓伊離去云云,遽認被告壬○○有何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丁○○依其自由意志而決定所在處所之情形,自不得以強制罪責相繩。
3.同案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後,被告壬○○亦隨之出手毆打告訴人丁○○,雖如前述,惟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104.8.3.凌晨二時事發當日被告等人毆打你之後,被告等人是否有阻止你離開現場?)他們打完就走了,沒有阻止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你被打的過程中,有沒有人拉住你或抓住你,不准你走?)沒有,那時候我也有反抗。(後來這個過程如何停止的?)我跌倒後有人出來說『不要再打了』。(打你的人在停手後離開前,有無嗆一些恐嚇的話?)沒有。」等語無訛(見易字卷第109頁反面),堪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乙○○、戊○○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之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而非意在制止告訴人丁○○離去,被告壬○○主觀上欠缺強制之犯意,仍難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有公訴意旨二所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壬○○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被告壬○○被訴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自與其被訴傷害罪嫌間不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乙○○、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壬○○、乙○○、戊○○與告訴人丁○○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丁○○並具狀及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丁○○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2頁、易字卷第53頁、63頁、11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壬○○、乙○○、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