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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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大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邢大瑋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邢大瑋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
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邢大瑋仍不知悔改,與 陳俊夫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之合興宮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俊夫在旁負責把風,而邢大瑋則持不明工具毀壞該宮廟鐵門門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進入廟內,再以有黏性之棉線竊取香油桶內由 陳義政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與陳俊夫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義政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邢大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陳義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形吻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陳俊夫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夥同他人共同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金錢之數額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被告與陳俊夫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之現金3萬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復因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