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903─BCM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八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因「劃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黃線違停」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逕行舉發,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903─BCM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 陳奕彣 為大學新生,初至外地桃園騎車,不知機車被拖吊而罰款領車後,還要另持罰單繳費,僅以電話告知伊代領警方通知之違規罰單,致逾期未繳,實屬無心之過,且伊目前失業中,經濟狀況欠佳,故請求依原罰款繳交,爰依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名下903─BCM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十時三十八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因「劃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黃線違停」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逕行舉發,嗣該機車使用人陳奕彣至拖吊場領回該機車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受等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該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已得有合法之通知,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辯稱不知機車被拖吊而罰款領車後,還要另持罰單
繳費云云,惟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天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使用人持有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律,自難因其不知法律,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欄亦載明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是受處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自動繳納罰鍰,復未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按諸上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一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之處罰主文規定處罰,即無違法不當可言。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