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決「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金屬彈匣貳個均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該零件係其國小三年級時,其祖父擔任靶場管理員取回保管;98年6月間警員查獲其持有十字弓時,即知被告持有前開零件,卻於99年2月間再度前來起出該零件,被告係以保有先人遺物之心,持有但沒有犯意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一顆(業經試射),為不爭之事實,原審依法判決處刑;被告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金屬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7日前某日起,各自名籍不詳綽號「罐頭」成年男子及其父 梁增福 (已歿)處,分別取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金屬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嗣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均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7日2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述子彈1顆、制式金屬彈匣2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30至33頁),而被告持有之前述子彈、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3個,鑑定情形如下:㈠2個,認均係制式金屬彈匣。㈡1個,認係金屬彈匣。」等情,有該局99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90024109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頁),又上揭制式金屬彈匣2個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9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633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並有前述子彈1顆、制式金屬彈匣
2個扣案可證,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查獲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制式金屬彈匣,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金屬彈匣,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持該子彈、制式金屬彈匣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持有之彈匣、子彈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金屬彈匣2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包括於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謂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因擊發完畢而滅失,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制式金屬彈頭30個,皆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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