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芳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BB316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芳玉(下稱聲明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10日13時02分許,在高雄市○○○○○路口,駕車準備左轉進入忠孝路,因放慢車速,不知燈號已經轉為紅燈,聲明異議人絕對不敢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上開時、地,聲明異議人駕駛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應係準備左轉進入忠孝路,車速較慢,不知燈號已轉為紅燈,才遭拍照云云。惟異議人於圓形紅燈亮起後,確有駕駛小客車超越該路口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此觀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
2張甚明;本件違規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採證相片均有顯示時間、紅燈啟亮秒數及車道;聲明異議人於紅燈亮起達1.9秒,駕駛小客車越過停止線,車體已逾越停止線,而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於紅燈亮起2.9秒時,則繼續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且時速均為30公里速度等情,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0年11月2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42700號函文函覆明確。是異議人騎乘機車於紅燈亮起後,既確有超越停止線、穿越行人穿越道,闖入交岔路口之行為,參照上開法條及說明,確屬該當闖紅燈之構成要件無訛。其前揭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聲明異議人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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