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堉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堉鏻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至6行「授權鄭堉鏻得於購買 陳世忠 所需日常用品範圍內使用上揭信用卡之機」,應補充更正為「授權鄭堉鏻得於購買陳世忠所需日常用品範圍內使用上揭信用卡之機會,及知悉陳世忠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之機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第1至2行「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10年10月4日新北一服(110)字第A096函暨所附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69至178頁)」、「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23至241頁)」、「被告鄭堉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附表三、附表四係於「富邦momo」購物網站、「crhsts.com」線上刷卡消費,以手機或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用以表徵富邦momo帳戶使用人、crhsts帳戶使用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網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且被告盜刷前開信用卡購買商品服務,使信用卡公司墊付款項,取得免於支付價款之利益,自屬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即附表一編號3②、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⑴、⑵(即附表一編號3③、④、附表三及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6.起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告訴人 朱高正 之僱佣,從事看護之工作,然購買三餐餐點及生活必需品而持有朱高正所交付之費用,係因受朱高正之委託而保管,並非基於執行看護業務所致,其行為自無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普通侵占罪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世忠」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數文件而申辦各行動電話門號,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三、附表四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附表四犯行,其各別所為多次盜刷行為而陸續取得商品之舉動,均係基於以同一詐取告訴人陳世忠信用卡利益之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即附表一編號3②、附表二部分)共5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⑴(即附表一編號3③、附表三部分)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盜刷陳世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⑵(即附表一編號3④、附表四部分)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盜刷陳世忠華南銀行信用卡,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1罪)、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即附表一編號3②、附表二部分)犯行所偽造之文件,除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外,尚有本件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均係附表二編號1、2、5各次犯行所偽造之文件為單純一罪,為本案審判效力所及;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就附表二所示贈品部分,被告尚取得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實,是此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五)被告前①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②二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有期徒刑5月(共4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共3罪)及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⑦五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年2月、罰金易服勞役12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其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2.、(三)3.⑴、⑵之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2.、(三)
3.⑴、⑵所示之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本案事實欄一(三)1.之犯行,為詐欺案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原因、犯罪手法、不法內涵均不相同,故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又持他人身分證件詐欺財物、持信用卡偽造文書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成立調解,及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本案中無損失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21頁、第253至254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侵占、竊取及詐騙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程師,先前換工作時,先找看護工作,之後再找工程師的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至5萬元、入監前需撫養父母親及女朋友的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各該電信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23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侵占犯行、編號2竊盜犯行、編號3①詐欺取財犯行、3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及編號3③、3④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利益(即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3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有先支付部分價金方取得財物,然揆諸上開說明,尚毋庸扣除成本),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應沒收之物偽造之署押構成法條宣告刑備註1朱高正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817A病房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3,504元新臺幣(下同)3,504元3,504元無侵占罪鄭堉鏻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邱柏融 於109年6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誠品」4樓ALTO專櫃徒手竊取邱柏融管領監督之APPLEWATCH黑色及藍色錶帶各1條(價值均為2,980元)、AIRPODSPRO保護殼1只(價值1,280元)APPLEWATCH黑色及藍色錶帶各1條、AIRPODSPRO保護殼1只APPLEWATCH黑色及藍色錶帶各1條、AIRPODSPRO保護殼1只無竊盜罪鄭堉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陳世忠於109年8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擔任陳世忠之看護,趁陳世忠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與鄭堉鏻保管,授權鄭堉鏻得於購買陳世忠所需日常用品範圍內使用上揭信用卡之機會,及知悉陳世忠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之機會①於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春郵局,冒用陳世忠之名義,持陳世忠之健保卡領取面額3,000元「振興三倍劵」面額3,000元「振興三倍劵」面額3,000元「振興三倍劵」無詐欺取財罪鄭堉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冒用陳世忠之名義,陸續向如附表二所示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請書上偽造陳世忠之簽名,交付各電信業者行使之,致各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贈品附表二所示之應沒收物品附表二所示之應沒收物品附表二偽造之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鄭堉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2.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陳世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身分,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在「富邦momo」購物網站輸入上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訊,盜刷購買物品,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網路商店,用以表示經陳世忠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開購物網路商店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鄭堉鏻(總價值11萬5,352元),使鄭堉鏻詐得免支付消費購物財產上利益。附表三所示相當於115,352元之利益附表三所示相當於115,352元之利益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鄭堉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3.⑴④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冒用上揭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盜刷購買如附表四所示價值約1,600元之商品。附表四所示相當於1,600元之利益附表四所示相當於1,600元之利益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鄭堉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3.⑵附表二:申辦手機門號部分編號日期電話門號地點申辦電信公司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資費方案優惠專案贈品應沒收物品1109年8月24日14時30分許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Home分期通訊行」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30011卷第85頁)「申請人姓名」欄「陳世忠」署名1枚5G資費999型專案iPhoneSE手機(含SIM卡1張)(嗣以手機回賣而獲得4,000元)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申請人簽章」欄「陳世忠」署名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30011卷第87頁)「本人」欄「陳世忠」署名1枚「申請人簽章」欄「陳世忠」署名1枚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見偵30011卷第89至97頁)「本人簽章」欄「陳世忠」署名共6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陳世忠」署名1枚2109年8月26日12時32分許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南雅夜市加盟服務中心」亞太電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30011卷第117頁)「申請人簽章」欄「陳世忠」署名1枚4G暢快打資費799型專案不詳型號手機(含SIM卡1張)(嗣以手機折讓回收而獲得5,000元預付通信費)不詳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見偵30011卷第119至120頁)「電信折扣5000」旁空白處「陳世忠」署名1枚「申請人簽名」欄「陳世忠」署名1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陳世忠」署名1枚3109年8月26日9時4分許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板橋服務中心」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71至178頁)「客戶簽章」欄「陳世忠」署名1枚4G599型專案SIM卡1張SIM卡1張「立契約人乙方」欄「陳世忠」署名1枚「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簽名」欄「陳世忠」署名1枚4109年8月22日12時許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之星龍山寺直營服務中心」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審訴卷第233至239頁)「申請人簽章」欄「陳世忠」署名1枚5G999型專案iPhoneSE手機(含SIM卡)、附贈藍芽耳機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贈藍芽耳機1副「申請人簽章」欄「陳世忠」署名1枚「申請人簽章」欄「陳世忠」署名1枚5109年8月24日17時13分許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萬芳直營門市」遠傳電信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30011卷第179至181頁)「申請人簽章」欄「陳世忠」署名1枚5G1399型專案iPhoneSE手機(含SIM卡1張)、附贈VR眼鏡(被告預付1,900元電話費而取得)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VR眼鏡1副銷售確認單(見偵30011卷第182至183頁)「申請人簽章」欄「陳世忠」署名1枚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部分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元)1109年8月22日富邦momo46,9902109年8月22日富邦momo-EC41,299(已刷退)3109年8月22日富邦momo-EC40,9994109年8月22日富邦momo-EC16,1325109年8月23日富邦momo-EC4,3396109年8月24日富邦momo-EC1,0797109年8月26日富邦momo-EC4508109年8月26日富邦momo-EC6549109年8月26日富邦momo-EC1,50410109年8月26日富邦momo-EC50511109年8月26日富邦momo-EC1,39012109年8月26日富邦momo-EC1,310合計115,352附表四:華南銀行部分編號刷卡日期消費明細刷卡金額(元)1109年8月23日crhsts.com191國外交易服務費2crhsts.com604國外交易服務費9crhsts.com106國外交易服務費1crhsts.com677國外交易服務費10合計1,6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
被告鄭堉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鄭堉鏻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堉鏻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6月9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817A病房擔任雇主朱高正之住院看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將朱高正交付用於購買生活用品所餘之新臺幣(下同)3,504元侵占入己,旋不告而別。
㈡於109年6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信
義誠品」4樓ALTO專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柏融管領監督之APPLEWATCH黑色及藍色錶帶各1條(價值均為2,980元)、AIRPODSPRO保護殼1只(價值1,28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8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擔任陳世忠之看護,趁陳世忠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9700-****-****-1901號)交付與鄭堉鏻保管,授權鄭堉鏻得於購買陳世忠所需日常用品範圍內使用上揭信用卡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1.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春郵局,冒用陳世忠之名義,持陳世忠之健保卡領取面額3,000元「振興三倍劵」,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2.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冒用陳世忠之名義,陸續向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等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請書上偽造陳世忠之簽名,交付各電信業者行使之,致各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贈品予鄭堉鏻。
3.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⑴冒用陳世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4023-****-****-6172號)持卡人身分,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在「富邦momo」購物網站輸入上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訊,盜刷購買物品,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網路商店,用以表示經陳世忠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開購物網路商店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鄭堉鏻(總價值11萬5,352元),使鄭堉鏻詐得免支付消費購物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忠、富邦momo-EC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⑵冒用上揭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盜刷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值約1,600元之商品。
二、案經朱高正、邱柏融、陳世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堉鏻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㈢1.2.所述之事實,並承認有使用告訴人陳世忠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蔡蔚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侵占犯行之事實。3告訴人邱柏融於警詢中之指訴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竊盜犯行。4告訴人陳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述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5證人 崔嘉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2.曾以告訴人陳世忠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之事實。6證人 洪郁晴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2.曾以告訴人陳世忠名義申辦亞太門號之事實。7證人 張淨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2.曾以告訴人陳世忠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之事實。8證人 留嘉蔚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2.曾以告訴人陳世忠名義申辦台灣之星門號之事實。9證人 蘇晉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2.曾以告訴人陳世忠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並領走該門號所附贈之行動電話、VR眼鏡等物之事實。10告訴代理人蔡蔚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朱高正出具之刑事補充暨告訴理由狀、購買單據及發票各1份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侵占犯行之事實。1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0張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竊盜犯行之事實。12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現場照片各1份2.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現場照片各1份3.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2.曾以告訴人陳世忠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之事實。1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台灣大哥大聲明書、亞太電信冒名聲明書、台灣之星未申辦門號聲明書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陳世忠之名義申辦門號之事實。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3.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220、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㈢2.所示各次以一行使偽造申請書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犯罪事實欄㈢3.所示各次以一行使偽造網路刷卡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次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行,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電信門號申請書上偽簽之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申辦手機門號部分編號日期電話門號地點申辦電信公司偽造文件資費方案優惠專案贈品1109年8月24日14時30分許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Home分期通訊行」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5G資費999型專案iPhoneSE手機(嗣以手機回賣而獲得4,000元)2109年8月26日12時32分許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南雅夜市加盟服務中心」亞太電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G暢快打資費596型專案不詳型號手機(嗣以手機折讓回收而獲得5,000元預付通信費)3109年8月26日9時4分許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板橋服務中心」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不詳無4109年8月22日12時許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之星龍山寺直營服務中心」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5G999型專案iPhoneSE手機、附贈藍芽耳機(均未取得)5109年8月24日16時許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萬芳直營門市」遠傳電信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5G1399型專案iPhoneSE手機、附贈VR眼鏡(均被告取得)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部分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元)1109年8月22日富邦momo46,9902109年8月22日富邦momo-EC41,299(已刷退)3109年8月22日富邦momo-EC40,9994109年8月22日富邦momo-EC16,1325109年8月23日富邦momo-EC4,3396109年8月24日富邦momo-EC1,0797109年8月26日富邦momo-EC4508109年8月26日富邦momo-EC6549109年8月26日富邦momo-EC1,50410109年8月26日富邦momo-EC50511109年8月26日富邦momo-EC1,39012109年8月26日富邦momo-EC1,310合計115,352附表三:華南銀行部分編號刷卡日期消費明細刷卡金額(元)1109年8月23日crhsts.com191國外交易服務費2crhsts.com604國外交易服務費9crhsts.com106國外交易服務費1crhsts.com677國外交易服務費10合計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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