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受刑人蘇志緯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蘇志緯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5罪所處之宣告刑與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所處之徒刑,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及其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5罪裁定合併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徒刑,實應先與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詎本件聲請狀誤植為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所處徒刑,與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定亦誤就其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得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係得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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