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87號聲請人 蔡銘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吳美智 繼承權一案,未據提出經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8月8日以北院 忠家元 111年度司繼字第1687號函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表示因現在人在國外無法補正相關文件,有陳報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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