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再抗告人 宋文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宋文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所稱1.再抗告人原購買者為玩具槍,其坦承之改裝行為,僅改裝成無殺傷力之玩具槍、空氣槍,並無裝填可供擊發具火藥而有殺傷力子彈之能力,且無營利或製造手槍供犯罪用之意圖,全案扣押物經鑑定僅有金屬彈匣
1個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本案槍枝及其他扣案證物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不能據以論處;2.原確定判決以再抗告人之少年前案紀錄論以累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且(修正前)製造空氣槍罪之刑罰法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
9號解釋宣告違憲,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各詞。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為相異評價,或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前述法律適用違背法令,難認有據。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或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而以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詳為剖析論述,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除抄錄原抗告意旨外,仍就原裁定已論究說明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表示不服,針對原裁定駁回抗告所憑法律規定之立法裁量,任意爭執,泛言:1.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況縱令有罪,應僅依未經許可改造空氣手槍未遂罪論處;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不分犯行情節輕重,一律論處自由刑,又併科罰金刑,未能充分反映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憲法上一罪不二罰及平等原則;且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始能據此聲請再審,致人民對於重大量刑瑕疵之判決,無從適用該規定聲請再審,無異要求人民忍受國家錯誤判決所生之不利結果,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現行再審制度在僵化之法定刑下,壓縮法院對於具體個案相異不法情節之量刑空間,已因立法不作為侵害刑事被告之訴訟權,違反憲法之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係有違誤,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難認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