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第1189號第127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13號、第17684號【附件一部分,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796號】、第16472號【附件五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135號】、108年度偵字第18231號、第12124號【附件三部分,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32號、第9933號【附件二部分】)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1258號【附件四部分,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末2行至末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2日,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嗣勘驗乙○○之電磁紀錄,並通知其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編號28之「18時50分許」更正為「18時41分許」、【附件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更正為「 翁紹凱 」、第5行補充更正為「 張嘉珣 」、末2行補充更正為「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及附表編號
8被害人 王語辰 更正為「 王語晨 」、附表編號9之金額更正為「2030」、【附件四】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末
2行以下補充更正為「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 張依歆 遲未收到所購遊戲主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及【附件五】附表編號3之「露天拍賣」正為「旋轉拍賣」、編號21、94被害人更正為「 簡嘉良 」、「陳燕嫆」、編號63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175」、編號99、100均補充「以LINE帳號0000000000先連結citytalk網站上」、編號104補充「以LINE帳號0000000000先連結旋轉拍賣網站上」等語外,【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email protected]信箱收件頁面截圖照片」、「露天拍賣網站對話截圖照片」、「露天拍賣商城信件」、「露天拍賣警示通知及信件」、「旋轉拍賣網站對話截圖照片」、「賣家停權通知」、「城市通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門票專業通LINE對話截圖照片」、「citytalk.tw拍賣網站網頁資料」、「ps//mybid.ruten.com.tw拍賣網站對話截圖照片」、「Gmail郵件(收件者:[email protected])」、「乙○○LINE大頭貼照片及對話截圖照片」、「蝦皮購物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停權公告及相關評價網頁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暨所附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資料」,【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旋轉拍賣網站對話截圖照片」,【附件三】證據部分補充「臉書對話訊息」、「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購票網頁」、「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合約書」、「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件四】證據部分補充「車手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使用詐騙之帳號清冊」、「乙○○詐欺集團架構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截圖照片」,【附件五】證據部分補充「G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信箱資料」、「對話截圖照片」、「露天拍賣通知」、「賣家停權、露天拍賣通知」、「露天拍賣修改會員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旋轉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通知信」、「職務報告」,另就【附件一至五】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一至五】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件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郭○○(00年00月生)、【附件五】附表編號109、118所示之被害人雷○○(00年0月生)、詹○○(00年00月生)於被害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犯詐欺罪為由,對被告追加起訴如【附件四】所示之罪,並於108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論罪㈠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及各該附
件附表各編號訊息時間分別刊登販賣各該商品,雖再進一步以私訊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後成交,並指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另向其他賣家購買點數後取得之虛擬帳號內,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之拍賣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施用詐術,即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又被告佯稱出售【附件一至五】所示物品,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虛擬交易帳戶,藉此獲取各被害人代其履行而消滅被告所負應給付被告向第三人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給付價金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各該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未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932號、第9933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附件一】附表編號79、80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4罪)、3月(共7罪)、2月(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前案犯罪性質相同,且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本案所犯高達
227罪,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2.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本件【附件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郭○○(00年00月生)、【附件五】附表編號109、118所示之被害人雷○○(00年0月生)、詹○○(00年00月生),於其為本案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些被害人我原來都不認識;也不清楚這些被害人是否成年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35號卷二第
117至119頁);衡情本案被告係透過虛擬網路交易對公眾散布而犯案,被告並未當面直接接觸被害人,況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知,故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㈣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各次犯行均會再分別與被害人聯繫指示被害人匯入不同之虛擬帳號,亦即被告之每次犯行,均會再分別與各該被害人接觸而續行施用詐術,此足以排除被告以單一詐欺犯行對多數被害人同時施用詐術,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性,是核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各罪,分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應知「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危害網路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情況(除【附件四】部分已清償外,其餘各次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三、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935,
575元(829,080+74,250+1,032,245=1,935,575元),除已扣案犯罪所得80750元應予沒收外,其餘款項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件四】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因調解成立已賠償11,000元予被害人張依歆,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107年11月30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89745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至5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卷二第115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足認被害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再查扣案(附表一至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扣案之上衣、帽子、口罩等,固係被告所有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穿著衣物,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尚毋庸宣告沒收。㈣另附表四部分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與【附件四】部分之犯行
有關,然【附件四】部分之相關案件,原係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審理,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駁回上訴部分有關之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附件四】該案原係向臺灣臺北地院追加起訴後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52號審理認為該案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始為追加起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再由檢察官另向本院追加起訴),是以附表四部分之扣案物應否沒收,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審認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本案中即無就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重複審認是否應予沒收之刑罰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為警於108年8月2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即【附件一】部分之扣案物):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筆記型電腦(廠牌:│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ASUS)1台│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現金44,000元│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行動電話(廠牌:SH│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ARP、門號:0000000│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803、IEMI:0000000│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具││├─┼─────────┼──────────────┤│4│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1││││具││├─┼─────────┼──────────────┤│5│行動電話(廠牌:小│同上│││米、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具││├─┼─────────┼──────────────┤│6│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iwanMobile、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具││├─┼─────────┼──────────────┤│7│行動電話(廠牌:To│同上│││uch、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具││├─┼─────────┼──────────────┤│8│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1││││具││├─┼─────────┼──────────────┤│9│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1││││具││├─┼─────────┼──────────────┤│10│行動電話(廠牌:SO│同上│││NY、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具││├─┼─────────┼──────────────┤│11│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iwanMobile、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具││├─┼─────────┼──────────────┤│12│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iwanMobile、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具││├─┼─────────┼──────────────┤│13│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iwanMobile、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具││├─┼─────────┼──────────────┤│14│禮卷18張│同上│├─┼─────────┼──────────────┤│15│門號資料卡(無SIM│同上│││卡、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5)3張││└─┴─────────┴──────────────┘附表二(為警於108年8月2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6乙○○之住處扣得即【附件一】部分之扣案物):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行動電話(廠牌:Ta│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iwanMobile、無門│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號、IMEI:00000000│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1具││└─┴─────────┴──────────────┘附表三(為警於108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鼓山分局偵查隊扣得即【附件三】部分之扣案物):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現金36,750元│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嫌犯提領所穿之上衣│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帽子、口罩1套│告沒收│├─┼─────────┼──────────────┤│3│已使用預付卡13張│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5│中國信託存摺1本、│同上│││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6│行動電話(廠牌:IP│同上│││HONE、門號:092844││││2793、IMEI:358609││││00000000-0)1具││├─┼─────────┼──────────────┤│7│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US、無SIM卡、紅色││││、IMEI:0000000000││││05543、00000000000││││5550)1具││├─┼─────────┼──────────────┤│8│行動電話(廠牌:SA│同上│││MSUNG、銀色、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具││├─┼─────────┼──────────────┤│9│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US、白色、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707、0000000000000││││15)1具││├─┼─────────┼──────────────┤│10│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US、白色、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128、0000000000000││││36)1具││├─┼─────────┼──────────────┤│11│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iwanMobile、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具││├─┼─────────┼──────────────┤│12│行動電話(廠牌:HT│同上│││C、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具││├─┼─────────┼──────────────┤│13│行動電話(廠牌:mo│同上│││ii、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具││├─┼─────────┼──────────────┤│14│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US、黑色、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167、0000000000000││││75)1具││├─┼─────────┼──────────────┤│15│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US、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7081、00000000000││││7099)1具││├─┼─────────┼──────────────┤│16│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US、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828、00000000000││││0836)1具││├─┼─────────┼──────────────┤│17│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US、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32486、00000000000││││2494)1具││├─┼─────────┼──────────────┤│18│行動電話(廠牌:SO│同上│││NY、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61、00000000000││││0079)1具││└─┴─────────┴──────────────┘附表四(為警於105年10月3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乙○○之住處扣得):
┌─┬─────────────────────────┐│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現金39,000元│├─┼─────────────────────────┤│2│ 林忠翰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本│├─┼─────────────────────────┤│3│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4│國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5│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6│讀卡機1個│├─┼─────────────────────────┤│7│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8│台灣大哥大繳費收執聯2張│├─┼─────────────────────────┤│9│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10│行動電話(廠牌:華碩、黑色、SIM卡、電池、門號:09│││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具│├─┼─────────────────────────┤│11│行動電話(廠牌:TaiwanMobile、鐵灰色、序號:8671│││000000000000)1具│├─┼─────────────────────────┤│12│筆記型電腦(金色、含電源線)1台│├─┼─────────────────────────┤│13│行動電話(廠牌:華碩、黑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具│├─┼─────────────────────────┤│14│無限網卡(白色)1支│├─┼─────────────────────────┤│15│筆記型電腦(金色、含電源線)1台│├─┼─────────────────────────┤│16│拖鞋(黑色)1雙│├─┼─────────────────────────┤│17│灰色外套1件│├─┼─────────────────────────┤│18│灰色T恤1件│├─┼─────────────────────────┤│19│運動長褲(黑色、藍色)2件│├─┼─────────────────────────┤│20│行動電話(廠牌:TaiwanMobile、白色、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21│行動電話(廠牌:TaiwanMobile、無門號、含電池、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22│行動電話(廠牌:HTC、白色)1具│├─┼─────────────────────────┤│23│行動電話(廠牌:TaiwanMobile、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24│卡片讀卡機1個│├─┼─────────────────────────┤│25│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26│乙○○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本│├─┼─────────────────────────┤│27│ 陳玟霖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本│├─┼─────────────────────────┤│28│ 陳雲子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本│├─┼─────────────────────────┤│29│ 林國清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本│├─┼─────────────────────────┤│30│ 廖振國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本│├─┼─────────────────────────┤│31│ 謝宇軒 第一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32│乙○○國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本│├─┼─────────────────────────┤│33│乙○○土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本│├─┼─────────────────────────┤│34│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35│陳雲子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36│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37│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38│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39│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40│林國清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41│門號儲值卡5張│├─┼─────────────────────────┤│42│SIM卡14張│└─┴─────────────────────────┘附表五┌──┬──────────────────┬────────────────┐│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108審訴796)起訴書(107偵│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16713、17684)之附表編號1至2、4│欺取財罪,共壹佰肆拾陸罪(各如左│││至6、9、11至13、16至18、20、25至27│列「對應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處│││、33至36、43、50至65、68至69、71、74│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8至83(其中79、80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至2,自不得重複列││││計)、85至87│││├──────────────────┤│││附件三(108審訴1189)起訴書(108偵││││18231、12124)之附表編號1至17│││├──────────────────┤│││附件四(108審訴1273)追加起訴書(10││││8偵21258)之犯罪事實│││├──────────────────┤│││附件五(109審訴135)起訴書(107偵││││16472)之附表編號1至29、31至54、66││││、69、75至77、79至84、86至89、92至97││││、100至101、104、122││├──┼──────────────────┼────────────────┤│2│附件一(108審訴796)起訴書(107偵│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16713、17684)之附表編號3、7至8│欺取財罪,共捌拾壹罪(各如左列「│││、10、14至15、19、21至24、28至32、37│對應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處有期│││至42、44至49、66至67、70、72至73、75│徒刑壹年肆月。│││至77、84│││├──────────────────┤│││附件五(109審訴135)起訴書(107偵││││16472)之附表編號30、55至65、67至││││68、70至74、78、85、90至91、98至99、││││102至103、105至121││└──┴──────────────────┴────────────────┘附表六┌──┬─────────────────────────┐│編號│應沒收之物│├──┼─────────────────────────┤│1│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五│├──┼─────────────────────────┤│2│附表二編號一│├──┼─────────────────────────┤│3│附表三編號三至十八│└──┴─────────────────────────┘【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13號、第17684號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32號、第993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31號、第12124號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5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72號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中之上開未成年人姓名均依法遮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