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8
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 蔡翔宇 為朋友,蔡翔宇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4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力行市場某處,發現丁○○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後,侵占入己【蔡翔宇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甲○○明知該支票可能為來路不明的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的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12日14時,在捷運新埔站1號出口,經蔡翔宇交付而收受附表所示支票,再由甲○○轉交不知情女友 傅巧蕾 ,於同日16時至新莊後港路郵局進行提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因已逾期限無法提示)。丁○○於106年10月16日10時,因為銀行行員告知有人提示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後才發覺遺失,立即進行掛失止付手續,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所依據的證據: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自白(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㈡證人蔡翔宇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證述(乙○○107年度
偵字第17736號卷,下稱【偵1773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下稱【訴115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55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至第194頁;偵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94頁至第10
2頁);㈢告訴人丁○○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偵17736卷第
27頁至第3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訴115卷第81頁、第
191頁);㈣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11張(偵17736卷
第67頁至第71頁;訴115卷第201頁至第209頁);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支票
影本、照片各3張(偵17736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9頁);㈥公示催告聲請狀1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偵17736卷第45頁至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蔡翔宇也是朋友關係,明知蔡翔宇持有的支票可能為來路不明的贓物,卻仍收受附表所示支票,造成告訴人尋回遺失物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附表所示支票最後都沒有成功兌現,告訴人沒有實際金錢上的損失,而且被告及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應可從輕量刑。一併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毀損罪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工作、收入約3萬元、與懷孕女友、未成年子女(1歲7個月、7歲)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以蔡翔宇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為基礎,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此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易字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1│丁○○│JN0000000│2萬元│103年3月27日│├──┼───┼─────┼─────────┼────────┤│2│丁○○│JN0000000│12萬元│103年4月27日│├──┼───┼─────┼─────────┼────────┤│3│丁○○│JN0000000│2萬8,800元│106年2月15日│├──┼───┼─────┼─────────┼────────┤│4│丁○○│JN0000000│1萬2,000元│(未填載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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