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鍾善
陳聖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鍾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照片7紙」之記載更正為「照片8紙」,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 陳昭明 不滿告訴人瞪視,竟不思理性溝通,由陳昭明指示被告等共同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陳鍾善自陳職業為鐵工、被告陳聖皓自陳目前從事釘板模工作,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塑膠槌,雖係本案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塑膠槌為陳昭明所有,且已於另案沒收(見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68號判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 陳鍾善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陳聖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鍾善、陳聖皓與陳昭明(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友人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4時46分許,陳昭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鍾善、陳聖皓2人,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陳振賢 在路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昭明指示陳鍾善、陳聖皓2人下車,持塑膠槌毆打陳振賢,致陳振賢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振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鍾善、陳聖皓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賢及證人 林靜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陳鍾善
、陳聖皓與同案被告陳昭明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