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8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發壹組、冷氣主機壹台、落地櫥櫃壹組、桌子壹張、冰箱貳台、烤箱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之「於民國10
7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109年5月1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05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再執行另案拘役,於105年9月2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進入無
人居住之處所恣意竊取他人家具、家電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於10
9年8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21號調解筆錄),惟迄今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市場工作,獨居,無須扶養對象,目前有5、6萬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沙發1組、冷氣主機1台、
落地櫥櫃1組、桌子1張、冰箱2台、烤箱1台,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雖以於109年8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於109年8月5日履行,嗣後被告雖於109年8月6日表示將於109年8月8日履行,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有本院
109年8月6日、11日、17日、25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