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承包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整修工程,因施工期限及工程款給付等問題與甲○○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晚間九時許,以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位於上址住處之電話(電話號碼為二七○九—五五四一號),對甲○○恫稱:「我跟你講喔,這兩天我會叫人到你家找你」、「你再跟我賴皮,我告訴你啊,你一家三口我一命抵三命,我看看你怎麼辦,你真得搞得我實在很賭爛,你這個王八蛋,我告訴你啦,這四、五天之內,你自己去相命,看看會怎麼樣」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派出所報案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裝修工程發生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妥善處理,一時失慮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實無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暨其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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