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業務侵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泰公司與告訴代理人於告訴狀、偵查程序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害人丙○○、丁○○與被害人乙○○之夫 陳世輝 所書立之陳述狀、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支票、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收據、歐洲印象社區單據粘存單與付款簽收簿、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列印明細、該管理委員會之總分類帳明細、現金帳各一份可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康泰公司所雇用,而派駐至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人員,負責向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住戶管理費、施工保證金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因一時貪念,未善盡自己職務之責,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總計高達一百餘萬元,嚴重損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惡行自屬非輕,然被告嗣後已陸續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且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見卷附和解書一紙),並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與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犯後不僅自白犯罪,且有悔意,經此訴追、審理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