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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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94年易字第1515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伍佰陸拾陸片、卡匣合卡肆拾陸盒、卡匣單片叁拾伍盒,目錄壹批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設攤販賣光碟之攤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台灣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台灣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聲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期限均如附表所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程式卡匣、光碟內所儲存之電腦軟體,為新力公司、光榮公司、任天堂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又如附表二之遊戲光碟及卡匣,以機器執行使用時,畫面會呈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以及公司名稱、授權生產之文字,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及卡匣係各該公司所生產發行,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上址攤位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達」之成年男子處,以遊戲卡匣合卡1個新台幣(下同)800元,單卡1個400元至600元,遊戲光碟1片150元之價格,購入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並於94年04月16日20時起,在上址公然陳列,並以遊戲卡匣合卡1000元,單卡500元至700元,遊戲光碟25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足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嗣於94年4月22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566片、卡匣合卡
46盒、卡匣單片35盒及遊戲光碟目錄乙批。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