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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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藍對抗」機台貳台(含IC版貳塊)、新台幣叁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經營之時間不長,僅放置電動賭博機具2台,規模不大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藍對抗」機台貳台(含IC版貳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366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