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楊碧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與其住居所或所在地。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機關名稱有誤,且未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住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住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冬程,住址同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1份(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6年度交字第110號),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