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家庭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26日上午8時,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至苗栗斗煥坪營區報到,而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4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原告A女、A父、A母60萬元(給付方式詳本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
3號和解筆錄),於107年3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6月26日上午8時,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4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參酌受刑人於106年6月26日所犯之乙案,乃係在其所犯
甲案判決(即107年2月8日)之前所為,並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堪認受刑人並非於甲案判決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後復明知故犯乙案;又觀諸受刑人所犯乙案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犯行,與其甲案受緩刑宣告之妨害性自主及妨害家庭犯行間,甲乙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何關聯性或類似性,復參酌受刑人乙案所犯妨害教育召集罪尚非重罪,此觀諸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足徵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且斟酌被告於甲案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應自107年6月25日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07年7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參甲案判決書附表),若僅因被告於緩刑前另因故意犯乙罪,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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