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彥勳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彥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彥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4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62號│7165號│1505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589│106年度簡字第1831│106年度簡字第536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7日│106年5月22日│106年9月2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589│106年度簡字第1831│106年度簡字第5368││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6年1月11日│106年6月27日│106年10月28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903號(此部分於10│11145號│17447號│││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