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13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鍾金增
潘彩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鍾金增請求被告潘彩滿將鍾金增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3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2日所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92,253元【計算式:2048.27×1000×1/4+750.29×3200×1/5=99225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少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4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992,2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