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立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機關年度及案├──┬────┬───┼──┬────┬───┤││號│名│刑│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註│││││││││日期│││日期││├─┼──┼─────┼───┼──────┼──┼────┼───┼──┼────┼───┼─┬────┤│1│妨害│拘役40日,│104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5年度│105年│臺灣│105年度│105年│已│編號1至│││公務│如易科罰金│8月11│法院檢察署│新北│簡上字第│7月19│新北│簡上字第│7月19│執│2所示之││││,以新臺幣│日凌晨│104年度偵字│地方│303號│日│地方│303號│日│行│罪,經臺││││1,000元折│3時許│第22442號│法院│││法院│││完│灣新北地││││算1日│││││││││畢│方法院以│├─┼──┼─────┼───┼──────┼──┼────┼───┼──┼────┼───┼─┤106年度││2│妨害│拘役50日,│103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5年度│106年│臺灣│105年度│106年││聲字第│││自由│如易科罰金│12月18│法院檢察署│新北│易字第│6月30│新北│易字第│8月4││3527號裁││││,以新臺幣│日凌晨│104年度偵字│地方│513號│日│地方│513號│日││定定應執││││1,000元折│2時許│第1109號、第│法院│││法院││││行拘役80││││算1日││9823號、第││││││││日,如易││││││10924號、第││││││││科罰金,││││││10925號、第││││││││以新臺幣││││││23686號││││││││1,000元││││││││││││││折算1日││││││││││││││確定。│├─┼──┼─────┼───┼──────┼──┼────┼───┼──┼────┼───┼─┴────┤│3│詐欺│拘役40日,│105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如易科罰金│1月21│法院檢察署│新北│原易字第│3月15│新北│原易字第│4月29│││││,以新臺幣│日下午│105年度偵字│地方│9號│日│地方│9號│日│││││1,000元折│1時15│第26549號│法院│││法院│││││││算1日│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