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
陳德森共同選任辯護人賴瑩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
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儒、陳德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儒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德森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彥儒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傷害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彥儒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彥儒、陳德森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楊濬鴻 發生爭執,被告陳彥儒即恫嚇告訴人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陳德森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起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彥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陳彥儒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陳德森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陳德森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暨就被告陳彥儒涉犯恐嚇罪、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陳德森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然如上開所述,被告陳德森所為,不僅使得告訴人受有皮肉外傷之傷害,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致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陳德森及其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類似鐵棍之武器1支,雖均係被告陳彥儒所有之物,且分別用持以傳輸本案恐嚇訊息、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鐵棍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非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166號被告陳彥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德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彥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2年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工地內,因工程師楊濬鴻發現其施工團隊之缺失並口頭告知改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幹小 楊檢 的盤我都查完了妳沒給我解釋好 林北 今天不扁妳我名子給你倒過來寫有種就不要下來林北上去一層一層找你」等語,使楊濬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㈡陳彥儒又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上開工地11樓找楊濬鴻理論工程缺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類似鐵棍之武器毆打楊濬鴻之左手臂,並出手推楊濬鴻,致楊濬鴻撞到水管,楊濬鴻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瘀傷約5X2公分之初期照護之傷害。㈢陳德森為陳彥儒之父,於105年7月29日13時許,在上址工地內,見楊濬鴻及 秦秀瑛 在工地點料,因不滿楊濬鴻所屬公司不願再讓陳德森處理工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將楊濬鴻壓倒在地,拉住楊濬鴻之衣領,並揮拳毆打楊濬鴻之臉部5、6下,致楊濬鴻受有臉部頸部其他部位鈍傷挫傷之初期照護;背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楊濬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一)。│││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2.伊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先出手推告訴人楊││││濬鴻,致告訴人撞到水管││││之事實。│├──┼───────────┼────────────┤│2│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伊有於犯罪事實(三)之時、│││中之供述。│地,因為非常生氣而用手推││││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跌││││倒,告訴人被伊壓在地上,││││伊有把手舉起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手落下來時,有抓到││││告訴人之頸部及胸前,但沒││││有真的打告訴人,指甲應該││││有抓傷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濬鴻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4│證人秦秀瑛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三)。│││中之證詞。││├──┼───────────┼────────────┤│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明書2紙及告訴人病歷0份│地,遭被告陳彥儒毆打,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瘀傷││││約5X2公分之初期照護傷害││││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證明書1紙。│地,遭被告陳德森毆打,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其他部位鈍││││傷挫傷之初期照護;背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彥儒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彥儒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