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93年7月11日」應更正為「於93年
7月10日」。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有期徒刑6月20日」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第28行「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殘
刑6月20日部分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㈤㈥所示罪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執行」。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1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
獲經過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水稀釋後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一段、大智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黃○榮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2時15分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甫有新生兒待其扶養,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黃○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一)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一)(二)之數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上開(三)
(四)之罪刑,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五)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殘刑6月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極速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一段與大智街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榮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中之供述│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分別呈可│││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告(檢體編號:C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號)2紙、新北市政府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之事實。│││體編號:C0000000號)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矯正簡表各1份│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宗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