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羿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羿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應予刪除,並補充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羿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好市多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全部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74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女短袖吸濕排汗運動上衣」1件、「女LOGO短袖T恤」1件、「女人字拖鞋」1雙、「私膳瑤柱XO醬」1罐、「女附罩杯背心兩入組」1組、「女平底鞋OLIVIAIⅡFLATW」1雙,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告訴人好市多公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述物品之自備購物袋1個,固可認係被告自行帶至案發現場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該購物袋1個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38號被告廖羿涵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羿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9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賣場(下稱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內之女短袖吸濕排汗運動上衣1件、女LOGO短袖T恤1件、女人字拖鞋1雙、私膳瑤柱XO醬1罐、女附罩杯背心兩入組及女平底鞋OLIVIAⅡFLATW1雙(價值新臺幣3674元),放入自備被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欲離開賣場時,為上開賣場店員 楊捷米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女短袖吸濕排汗運動上衣1件、女LOGO短袖T恤1件、女人字拖鞋1雙、私膳瑤柱XO醬1罐、女附罩杯背心兩入組及女平底鞋OLIVIAIⅡFLATW1雙(均已發還好市多賣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捷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時所攝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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