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民國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 江柳襄 所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二、原審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然辯稱: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停時,確實有繫安全帶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停時,確實有繫安全帶,固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江柳襄,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結證屬實,惟受處分人遭舉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地點,係山腳路與員草路交岔路口,而非員東路一段四十八號前,此觀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所載違規地點自明;且證人亦結證稱:伊與伊的副主管 鄭瑞權 ,當時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要往山上走,行經山腳路與員草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有路燈非常明亮,便看到由東向西,正停在紅綠燈下等紅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便以手示意其停車受檢,然受處分人仍開車前行,伊即騎乘機車並鳴警笛,追逐了約三百公尺,而在員東路一段四十八號前追上攔停,在追逐過程中,伊之機車位置,約在受處分人駕駛座之左後方一公尺左右,可以清楚看見受處分人在駕駛中伸手拉安全帶繫上,所以攔停時,受處分人才會已經繫上安全帶等語;互核受處分人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伊有聽到警笛聲,只是不知道是在追伊,伊正讓警車超車通過時,就被攔停等語,應認證人前開證詞可信,是受處分人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停時,雖已繫上安全帶,惟顯係於遭警察追逐取締之際繫上,尚不能據此反推先前之違規事實亦不存在。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警察取締違規應提出照片或錄影帶之證據等語,惟按法院應依何種證據認定事實,係法院之職權,倘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認定事實,則是否尚有其他可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存在,即非所問。查本件證人江柳襄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排除其證人資格及證言之可信度,故此時是否尚有其他照片或錄影帶可為證據,即非所問;況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甲○○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證人在黑夜裏,只憑肉眼之言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抗告人違規地點,路燈非常明亮,業據證人江柳襄在原審證述甚明,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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