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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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693號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意旨可知,僅判例始對將來發生之同類事件具有一般之拘束力,判決則僅有個案之拘束力。查原判決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並非判例,係針對個案所表示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原判決竟以不具一般拘束力之個案判決有不同法律意見,以此為據,反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關於利息費用之分攤,上訴人曾於原審指摘被上訴人計算方式之違法失當之處,惟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理由,竟未有隻字片語之說明,即予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應廢棄。次按財政部民國(下同)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業已明定僅免稅投資收益不得併入營業收入總額計算交際費限額,而買賣有價證券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計算交際費得列支之限額,並無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否准計算交際費限額之限制。原判決既以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認定依據,卻罔顧該函釋意旨,將屬免稅業務之限額轉列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變相縮減營利事業依法得列支交際費之限額,致該函釋形同虛設,適用法令顯有不當,判決違法。又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得列支交際費最高限額之目的在於避免浮濫以提倡社會革新,而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營業費用分攤規定之目的,則在合理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兩者之目的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申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計算得列支交際費之限額以避免浮濫,復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計算交際費應分攤至應稅及免稅部門之數額以合理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洵無違誤。蓋交際費限額之規定並非基於合理計算應稅及免稅部門所得之目的,區分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更無法達目的,欲合理計算應稅及免稅部門所得,自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揭示之方法分攤交際費。另量能課稅原則係各稅法共通之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稅捐之徵收應依照納稅義務人負擔稅捐之經濟能力予以公平分配。為合理衡量納稅義務人負擔稅捐之經濟能力,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即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對交際費設定限額即為立法者基於特定目的,對量能課稅原則所為之例外規定,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於適用該條文時自不應為擴張之解釋。就法條文義觀之,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並無按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計算限額之規定,渠料原判決竟肯定被上訴人之認定方式,其不當擴張該條文之適用,違反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其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此外,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對交際費設定限額,其適用結果將無可避免使部分原可自所得項下減除之交際費無法獲得減除,故該條文之規定與量能課稅原則自有所齟齬,另如將交際費過度降低更將因而嚴重影響工商業之發展。是該條文於66年1月21日修正時,立法院即就行政院所提修正案之限額大幅放寬,78年12月29日修正時更將當時現行條文之限額加以大幅提高,立法機關為避免因提倡社會革新而影響工商業發展及背離稅法量能課稅原則之目的,至為顯然。原判決無視此立法目的,而為超越該條文文義射程之適用,不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悖於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更牴觸量能課稅原則,衡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末查上訴人係屬綜合證券商,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1條調整限額,並申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12,058,754元,職工福利4,243,521元,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應、免稅部門予以歸屬並計算分攤,再將屬免稅部門者依法予以帳外調整減列。其所申報之所得額已足以合理表彰其繳納租稅之經濟能力,與量能課稅及公平實質課稅原則洵無違誤。惟原判決認應以業務別計算交際費用可資計列之總額,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採之分攤方式卻反而造成應稅及免稅部門彼此負擔對方交際費之不合理現象,所持理由前後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系爭應分攤之職工福利時,係肯定被上訴人之核定,以應稅部門之勞務收入淨額計算可列支之限額,並將餘數全數攤提至免稅部門項下。惟查核準則第81條有關職工福利之規定,乃屬對同一營利事業提撥職工福利金額之最高限制,惟究應如何攤提,則無具體明文之法律規定。然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既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3項分攤方式,此函釋並為原判決所引用,竟捨上開計算方式,另依上訴人各部門營業收入設定限額之方式計算,而無具體明確之理由可資說明,於法即有可議。本件上訴人係綜合證券商,有經紀、承銷、自營、管理等部門,是其交際費究屬可否明確歸屬何部門,本不無疑問,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係按各營利事業規定交際費限額,惟該法並未規定納稅義務人須按各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限額並比較之,而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未就交際費限額可依營利事業內之各部門分別訂定為闡釋,是原判決以同一營利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利息費用、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歸屬計算分攤方式均有違誤,是否可採?有關此部分,揆之原判決理由所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78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與財政部83年11月23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8月9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首揭前行政法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利息費用之分攤部分:查上訴人合併前之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證券公司)係經營受託與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承銷有價證券、有價證券股務事項之代理、期貨市場輔助人等業務,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 蔡金 拋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列為簽證調底稿案件,原列報利息收入446,829,462元,其中349,038,872元列入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另97,790,590元列報於非營業收益之利息收入項下;相對利息支出321,146,029元,其中319,905,014元列入營業成本-利息支出項下申報,其餘1,241,015元列報於非營業費用-利息費用項下,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原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金額計349,038,872元,暨原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中融券利息支出11,360,122元及轉融通利息支出53元,兩項金額合計11,360,175元,依其會計師簽證報告所簽,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部門,遂予個別歸屬認列;而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09,785,856元已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97,790,590元,差額部分211,995,266元,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0.98%(原判決誤植為4.98%),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86,847,10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略以:經查上訴人申報於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349,038,872元,與營業成本內之利息支出11,360,175元,既屬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且歸屬明確,有上訴人會計師簽證報告第19頁可稽,自無應分攤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就資金面未能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辦理,並無不合。至主張核定通知書之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中,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合計誤加計其他流動資產,此金額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請予更正乙節,經依上訴人會計師於91年7月1日之補充說明查核結果,原核定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金額應更正為2,938,207,977元,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63.17%,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33,873,398元,免稅所得為虧損427,156,950元,課稅所得額為273,417,591元,高於原核定課稅所得額139,544,193元,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者外,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是本件原核定課稅所得額139,544,193元,應予維持。另查原簽證查核報告書第10頁及第17頁說明,原申報係屬買賣有價證券性質,依前揭函釋意旨,自應以其不可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又查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規範對象為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內容係補充核示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依該函釋意旨,利息支出屬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將利息支出比照該函釋前段營業費用分攤標準分攤,顯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參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理由意旨,此部分原核定並無違誤,乃駁回其復查,經核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舉原審91年度訴字第5345號關於部分利息分攤對其有利之判決,屬個案見解,本件不受其拘束,併此敍明。(二)、關於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分攤部分:查合併前鼎康證券公司本期申報交際費12,058,754元、職工褔利4,243,521元,自行計算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分別為452,367元及430,803元,並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項下減除,被上訴人初查依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計算屬應稅業務收入為925,145,763元,而自營部門申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2項,未依上揭規定計算實際應分攤數,遂予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除自行分攤數外,應再分攤之交際費為5,929,513元,職工褔利為2,425,000元,並轉列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核列。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略以:查上訴人為一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設有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被上訴人依前揭函釋意旨,予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除交際費與職工褔利外,其餘均按提示之營業部門及分攤行政部門費用明細表中自營商部分認定;而交際費與職工褔利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與職工褔利,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再據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褔利,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意旨,就上訴人本期帳載交際費及職工褔利,按免稅部門及應稅部門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作為分攤之基礎,並核轉免稅收入項下核認,尚無不當。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金,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78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8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褔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褔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褔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自無不合,此部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亦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
肆、本院查: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職工褔利:一、職工褔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褔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褔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褔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亦為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財政部經於83年2月8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復經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上訴人(原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鼎康證券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11,988,839元(其中包含前手息扣繳稅款2,080,627元),利息收入446,829,462元、相對利息支出321,146,029元,另申報交際費12,058,754元、職工褔利4,243,521元。被上訴人初查以本件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上訴人所有,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2,080,627元抵繳上訴人本期應納稅款,核定上訴人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9,906,212元;另以其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349,038,872元、營業成本項下利息支出-融券利息支出11,360,122元及轉融通利息支出53元兩項金額合計11,360,175元,依其會計師簽證報告所簽,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部門,遂予個別歸屬認列,而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09,785,856元已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97,790,590元,乃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86,847,109元,並依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計算屬應稅業務收入為925,145,763元,而自營部門申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兩項,未依首揭規定計算實際應分攤數,遂予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除自行分攤數外應再分攤之交際費為5,929,513元,職工褔利為2,425,000元,並轉列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核列。上訴人不服,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應分攤之利息費用、交際費用及職工褔利等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6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獲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000元,暨調增同額出售債券成本,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53,743,359元,免稅所得為虧損380,134,661元,課稅所得額不變,仍為226,391,302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新臺幣2,078,627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關於利息費用之分攤部分及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分攤部分)提起上訴。(二)、關於利息費用之分攤部分,財政部85年8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規範對象為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內容係補充核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依該函釋意旨,利息支出屬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將利息支出比照該函釋前段營業費用分攤標準分攤,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尚不足採。(三)、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分攤部分,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上訴人本期帳載交際費及職工褔利,按免稅部門及應稅部門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作為分攤之基礎,並核轉免稅收入項下核認,尚無不當。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78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8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褔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褔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褔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原判決所稱參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理由意旨者,乃論述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並非據之作為判決之依據。(四)、原判決關於利息費用之分攤部分及交際費、職工福利分攤部分,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