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照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持甲○○之照片黏貼於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之退伍令上,而加以變造該退伍令,並將該退伍令交付甲○○,二人於該日同往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丙○○在該事務所外等候,推由甲○○入內持前揭變造之退伍令併同自己之照片冒用乙○○身分年籍申請乙○○之國民分證申請書上」,甲○○並於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及領證核章」欄位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用以表示乙○○本人申請並收受新核發國民表示,復交回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於領得國民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去該戶政事務所換發國民循線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甲○○為朋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甲○○與乙○○本來就認識,是甲○○自己拿退伍令去冒領,但未告訴伊冒領的動機,伊有叫甲○○不要做違法的事,後來的事情伊不清楚,甲○○已經是成年人,不可能會為了五千元而犯罪,且伊不曾於甲○○住處過夜云云。惟查:
(一)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持換貼甲○○照片之乙○○退伍令前去臺北市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寫補發國民請補發並領取國民明哲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到臺北市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證手續,發現伊人照片,該照片中之人伊不認識,伊未同意他人申領證件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六0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冒領國民身分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而補領國民請書上所留存之指紋係甲○○所有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二一五七八一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0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此外,並有補領國民乙○○退伍令影本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0號卷第十三、十五頁),從而甲○○冒領國民
(二)次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去戶政事務所冒領國民人甲○○到庭證述:申請書是伊寫的,退伍令是被告作的,是被告提議冒領國民證成功,要給伊五千元,退伍令上伊的相片是被告貼上去後,叫伊去戶政事務所填申請書,被告拿退伍令給伊,當時退伍令上的照片已經是伊的照片,被告在戶政事務所外沒有進去,伊領得證件後就在戶政事務所外面馬上交給被告,盜領乙○○之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0號卷第三至六、四六頁),而審酌證人甲○○就冒領國民,且甲○○所為前開供述亦非可解免其個人之刑事責任,從而甲○○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冒領國民被告與甲○○認識之經過,業據證人甲○○具結證稱:伊是九十年左右經朋友介紹同時認識被告與乙○○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背面),核與被告自承伊與乙○○本即認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是由被告確實與乙○○認識以觀,證人甲○○供稱被告交付乙○○之退伍令以資冒領國民身分證,顯非子虛之詞。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將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之事實,有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附度偵字第六六0號卷第二九、三二頁),而被告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甲○○之母 吳愛 卻證稱:被告曾居住於伊居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二個晚上,被告說與家人不合,被家人趕出來,並說要寄戶口在伊家,伊認為不妥,但被告說很快會遷出去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二五頁),故審酌被告於冒領國民身分證之前夕將期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乃變造乙○○退伍令後交付予甲○○以冒領國民身分證等情,顯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論,被告與甲○○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變造乙○○退伍令後,交由甲○○前去戶政事務所冒領乙○○之國民明哲國民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另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與甲○○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對乙○○及戶政資料管理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補領國民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至乙○○之退伍令及冒領之乙○○國民、四號所示黏貼其上之甲○○照片,均為共同正犯甲○○所有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國民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備註│├──┼───────┼───┼────────────────────┤│一│「乙○○」署名│二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領證核章欄│├──┼───────┼───┼────────────────────┤│二│「乙○○」指印│一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三│甲○○照片│一張│黏貼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四│甲○○照片│一張│黏貼於乙○○退伍令上│└──┴───────┴───┴────────────────────┘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1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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