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8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有關「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縣道一七一線西埔內路段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為六十七公里,而超速十七公里,且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而遭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警員開單舉發。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計新臺幣二千六百元(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部分,未據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五十公里之縣道台一七一線道西埔內路段處,為警攔查後開單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自認當時行車並無違規超速行為,且執勤警員僅口頭告知異議人超速,並未提供雷達測速器測獲數據予異議人觀看,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甚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雖有「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然依前開條文之內容以觀,所謂「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者,必須限於因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中,尚有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而行為人同時違反「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時,始有上述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罰鍰之處罰規定,而駕駛人如有前述情形,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同法條第二項則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此時該駕駛人如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無須另行加以記點)。假若違反應記違規點數之法條,與違反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條,並不符合前述所指情形,則行為人受處罰時,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可同時另記違規點數。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縣道一七一線西埔內路段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為六十七公里,而超速十七公里及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等違規行為,除有臺南縣警察局南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外,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所長 張欽堂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的,我與同事 王建屏 一起執勤的,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我們將雷達測速器調到六十公里,若有超速就會發出聲響,警示,而當時只有異議人一輛車,因測速器有兩種,一種是點式的,一種是面式的,點式一次只能鎖定一輛車,面式的是大範圍的,我們使用的這台是面式的,所以若車輛很多,我們就不會執行測速,而這部測速器也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而當測速器發生聲響時,只有異議人一部車而已,所以不會有誤測,此外測速器是插在警車上,發生聲響時會顯示車速的數據,但不會顯示測距。」、「(問:以雷達測速器執行超速取締多久了?)約已六年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明確,且有本件測試超速之雷達測速器應用簡易操作說明及合格檢測證明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雖辯稱:「執勤員警僅口頭告知,未讓異議人目睹雷達測速器測獲數據」云云,然本件執行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器係插在警車上,違規駕駛人需至警車內查看,始能得知超速數據乙節,業據證人即同為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警員王建屏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攔下異議人時,有無出示超速的數據給異議人看?)有,我攔下他時告訴他,先生你超速了,請他出示行照、駕照,我拿到行照、駕照之後,請他下車到警車去查看超速數據,他說因他腳開刀受傷,不便下車,我就把行照、駕照拿到警車旁給我們所長」等語(詳前述訊問筆錄)屬實,核與證人張欽堂到庭證稱:「我有聽到王建屏說了三次,請異議人到警車查看超速超速數據,但異議人都沒有下車」等語(詳前述訊問筆錄)相符,據此,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欽堂、王建屏前揭之證詞,及證人張欽堂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而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據此,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縣道一七一線西埔內路段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為六十七公里,而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車裝雷達測速器乃國外先進科學測速儀器,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其速率偵測準確度不大於一公里/每小時,當速率超過一五0公里/每小時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每小時,測距可自由調整自0公尺到一二00公尺之間,有超速車時立即自動鎖定並發出警號音等,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及該雷達測速器簡易規格各一份在卷可佐,則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應值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虞。
(三)再者,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異議人雖空言辯稱:自認並無超速違規行為云云,然其並未就上開違規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亦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舉發員警張欽堂及王建屏二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末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參酌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異議人上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部分,未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誤之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五十公里之縣道一七一線西埔內路段處時,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另為異議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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