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G0000000號)及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GB0000000號、第裁二二—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曾收到原處分機關就伊車號00—四二三八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一百二十六公里處、國道一號南向七十四公里處、國道一號南向一百五十二公里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裁決書,而原處分機關卻以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十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予以加倍處罰,於法不合,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案號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G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GB0000000號、第裁二二—ZC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裁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雖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對前揭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就前揭處分,因認臺北市監理處所登錄五B—四二三八號自小客車車主姓名為 陸金龍 ,非異議人之姓名甲○○,致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上開三案之裁決書均屬有誤,故予撤銷該三裁決書後,就前揭三件交通違規事件重新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另為裁決,並於同八月十二日將上開新裁決書郵寄送達於異議人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市長信箱電子信件(信件編號: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09339269601號函、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既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改為新裁決,則前揭舊裁決即已不存在。從而,異議人僅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G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GB0000000號、第裁二二—ZC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聲明不服,應係對於已不存在之處分聲明異議,參照前揭法條之規定,與法即有不合,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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