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被告丙○○
甲○○乙○○男3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2月25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4年3月3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而於94年3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告訴人丁○○及告訴人配
楊興 之委託,於民國78至79年間,將告訴人名下如處分書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2筆土地,陸續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詎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虛構被告丙○○向被告甲○○借貸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理由,於84年4月8日,將臺南市○○區○○○段
618之6地號土地(處分書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重測後為南興段214、218地號)設定押權予被告甲○○,並由被告乙○○持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丙○○、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丙○○、甲○○所辯核與證人陳沈
來春、 陳榮本 證言相符,堪認本件係告訴人之夫楊興出面向證人陳榮本、陳 沈來春 借款,且經被告丙○○同意,出面簽署本票以為借款憑證,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應無所謂「無借貸事實,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乙○○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應認被告三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一紙可稽。㈢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三號發查卷、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七五五偵查卷及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號再議卷,經查:
Ⅰ、證人陳榮本、 陳沈來春 (即被告甲○○、乙○○之父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80年楊興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有設定抵押權,81年楊興還一百萬元,81年10月6日又借五十萬元,83年再借五十萬元,所以共計二百五十萬元,83年楊興又借一百二十萬元,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以 沈明守 為權利人,84年3月楊興又要求提高借款金額,經雙方同意,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實借補足至四百七十萬元,而當時實際上籌款借楊興錢的人有陳榮本、陳沈來春、甲○○、 陳惠珍 、沈明守等人,且因當時丙○○本人都有到場,並又願意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以伊並不清楚楊興和丙○○的關係,也不確定實際上借款的到底是楊興還是丙○○等語(詳見93年3月8日詢問筆錄),堪認楊興、丙○○與甲○○等雙方有借貸之實。
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示前開債權清償協議書(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三號第六十頁)、書信(見同卷第六十一頁)及抗告狀(見同卷第一○一頁)予證人 楊興確 認,證人楊興承認前開書狀均為其所親自撰寫無誤,而觀諸該債權清償協議書內容所示,證人楊興承認85年9月間尚欠陳榮本、甲○○四百七十萬元,並擬讓與臺南市學甲寮618之6、之23、之25等號土地以為清償,另證人楊興於85年10月23日以被告丙○○名義製作之抗告狀內陳稱:「緣抗告人朋友之父(即楊興)向聲請人之父陳榮本借用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加上數個月高利率變為四百餘萬元,由本人提供學甲寮段618之6號..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核均與被告丙○○、甲○○及證人陳榮本、陳沈來春等供述雙方有借貸之情節相符。
Ⅲ、雖證人楊興事後否認前開債權清償協議書、抗告狀內容之
真正,辯稱:伊有時頭腦記不清楚等語,並提出債權清償協議書作廢證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第三三頁)以憑,惟被告甲○○、證人陳榮本既否認該債權清償協議書作廢證明之真正,則該債權清償作廢證明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即至為重要,證人楊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長達七個月左右之偵查期間未曾提出,亦未曾表示有該作廢證明之存在,而遲至93年11月4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際始提出等情,實難僅憑該債權清償協議書作廢證明而認證人楊興確早已將積欠被告甲○○、陳榮本之債務清償完畢。
Ⅳ、又證人楊興坦承前揭抵押物土地權狀迄今仍由證人陳榮本保管,然衡諸常情,若證人楊興確已清償欠款,當不致放任由證人陳榮本長期持有權狀而不聞不問,顯見證人楊興所言已將積欠被告甲○○、陳榮本之債務清償完畢,是否可信,非屬無疑。
Ⅴ、另告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以有何證據足憑,告訴代理人陳稱:沒有證據,但因被告乙○○與被告甲○○為一家人,所以合理懷疑他們為共犯等語。是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推測而認被告乙○○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Ⅵ、從而,檢察官依證人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相關物證,認被告丙○○、甲○○所辯核與證人陳沈來春、陳榮本證言相符,堪認本件係告訴人之夫楊興出面向證人陳榮本、陳沈來春借款,且經被告丙○○同意,出面簽署本票以為借款憑證,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應無所謂「無借貸事實,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且被告丙○○既不否認本票以其名義簽發,作為借款憑證。是被告甲○○就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不當。而被告丙○○於本院准許就其簽發之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為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乃對裁定提起抗告,乃屬人之常情,該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可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四三頁)。尚難僅憑迄未因求實現債權對本件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土地,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僅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認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是亦難遽令被告丙○○另負背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乙○○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認定被告三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並無不當,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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