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乙○○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復經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十八)日凌晨六時許止,在台南市○○路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及高粱酒,於飲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早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搭載其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早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其正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前四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與行駛在前,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四五八號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丙○○受有背部挫傷併筋膜發炎、右膝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具狀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乙○○有飲酒,乃對其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0毫克。
二、案經丙○○告訴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七﹪(一七0mg/dl)以上,將有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五十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除據其供認無誤外,另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清濃度為每公升一‧二0毫克等情,亦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存卷可按,參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而依右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0毫克,數值甚鉅,又被告犯罪後業就所為坦白承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嗣後並肇事而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顯見其犯本罪之危險非小,而其因此造成之損害亦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十八)日凌晨六時許止,在台南市○○路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及高粱酒,於飲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早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搭載其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早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其正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前四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與行駛在前,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四五八號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丙○○受有背部挫傷併筋膜發炎、右膝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此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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