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為期半年,利息按月息二分計算。經其簽發以寶島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十一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丙○○,並由其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被告於取得借款後共僅支付一個月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共計二萬六千元外,即再未付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並依照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將原約定之月息二分之利率減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並為便利利息之計算,將兩票利息起算日合為同一日。被告乙○○○業已自認有向原告借得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並自認有一張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押在原告手中,足證被告有向原告借得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曾有多筆還款之事實,因其未盡舉證之責,故不得視為真實。被告丙○○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銀行尚保有由其背書之支票,不容抵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狀陳述略以:伊雖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但爾後每月以現金繳付高額利息,本金部分也陸續返還共計三十六萬元有餘,僅因尚未全數退還本金,故伊所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仍押於原告手中。本件係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簽發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而由於伊行動不便,遂由媳婦丙○○代伊領取該款項,因銀行之作業流程,領款人須於支票背面填寫姓名及住所方可領取,與支票之背書全然不同,故被告丙○○並非本件之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亦未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日期向其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以日盛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十一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證,並為被告乙○○○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抗辯其均按月支付利息,並業已陸續返還原告三十六萬餘元本金等語,並提出「交還甲○○款項一攬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前開「交還甲○○款項一覽表」僅係被告乙○○○自行計算其已返還原告借款之明細,並未據原告簽認,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業已返還原告三十六萬餘元之事實,被告乙○○○所辯尚無可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應計之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負清償責任。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共同向其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二紙,主張被告丙○○有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為證。惟按於支票背面簽名者,並非即一定表示為背書之意,亦有可能係委任取款背書之意(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查,被告丙○○雖有於系爭一百萬元之支票背面簽名,惟另紙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並無丙○○之簽名(見本院台北簡易庭卷內證物),足見被告丙○○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應為可取。即難僅以被告丙○○曾於系爭一百萬元之支票背面簽名,遽認被告丙○○為共同借款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丙○○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