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29號上訴人 梁金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公孫 (原名 王台富 )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99年度婚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准將兩造夫妻存續期間於76年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137、138號後經二次改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4樓及基隆市○○路○○巷○○號8樓之房屋平均分配予兩造,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上訴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坐落基隆市○○路○○號4樓及基隆市○○路○○巷○○號8樓之房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6,00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潘端典